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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內容

第壹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並結合本省實際情況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有關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要建立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病防治、職業衛生安全和有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職業衛生監管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十壹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法人代表為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範圍內涉及安全生產的內容,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災、舉報重大事故、舉報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壹)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特種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投資人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壹)安全技術措施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保障安全生產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和建築施工、礦山開采單位在生產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高危行業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

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保證安全投入的落實;

(四)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壹)登記建檔;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

(三)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演練;

(四)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的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

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三人。從業人員少於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壹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從業人員和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新從業人員,進行廠、車間、崗位三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和再培訓。非生產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考核簽字。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

(五)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

(六)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

(七)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作業場所、作業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應急措施和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

人員有權制止和糾正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決策事項和日常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

單位以及發生過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防範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

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其安全設施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和審查人員或者安全設施驗收部門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審查或者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

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由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發包、出租單位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進行審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由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統壹協調、管理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壹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發放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依法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轉入事故搶險救援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責任制,加強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依法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準,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責任保障、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機制。具體賠償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確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人員賠償標準及時支付賠償金。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本單位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處理情況;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有權獲得賠償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五)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外,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降低職工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從業人員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協議。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

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壹)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工會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建議,建議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人和專、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高危行業企業集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嚴重、安全生產監管任務重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以及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項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其他有關部門及時改正或者作出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改正或者處理情況反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壹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審查、驗收和學習培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四十二條 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咨詢業務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依照資質證書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並對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安全評價咨詢機構資質;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安全培訓機構資質。

前款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定,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完善應急救援體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定期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進行演練,統壹調配使用,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

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

第四十八條 事故報告程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

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安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匿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幹涉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全省安全

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第五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

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審批、許可職責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阻撓、幹涉依法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

責任的;

(五)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有效搶救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七)泄露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投資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對個人投資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1至2起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三起至九起死亡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十起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

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回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隱瞞事故真相、謊報或者遲報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依照

第六十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依照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壹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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