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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絨、角、頭、蹄、尾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領導,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建設。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疫病防治員應當在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診療等工作。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六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除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規定的壹、二、三類動物疫病外,還應當規定本自治區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其病種名錄由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對國務院和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對實施計劃免疫的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證明標記管理制度。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動物疫病防疫計劃,做好動物疫病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推廣、技術咨詢、技術培訓、預防用生物制品供應、疾病診療管理等工作。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由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壹組織訂購,逐級供應,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生物制品的發放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預防動物疫病的生物制品。第九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從事動物、動物疫病科研教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定的防疫計劃,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第十條 跨縣(市)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包裝物在裝前卸後,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駐運輸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途中,對動物進行沖洗、放牧、餵料,應當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第十壹條 禁止宰殺、銷售、拋棄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糞便、墊料、汙物等,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引進、保存、使用動物病原體的,須經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運輸動物病原體和病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

有關科研、教學、生產的實驗場所應當具備防止散毒的條件和措施。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病的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實行監測,監測結果應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及時上報,並采取緊急防疫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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