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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規範醫療器械經營活動,保證醫療器械安全、有效,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等要求,保證醫療器械經營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可以自行銷售,也可以委托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其註冊、備案的醫療器械。

第四條按照醫療器械風險程度,醫療器械經營實施分類管理。

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實行許可管理,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實行備案管理,經營第壹類醫療器械不需要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縣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指定的醫療器械檢查、檢驗、監測與評價等專業技術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關技術工作並出具技術意見,為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加強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在線政務服務水平。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求統籌推進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信息***享。

第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及時公開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備案等信息以及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結果,方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經營許可與備案管理

第九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學歷或者職稱;

(二)與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三)與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貯存條件;

(四)與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

(五)與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專業指導、技術培訓和售後服務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企業還應當具有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制度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保證經營的產品可追溯。鼓勵從事第壹類、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企業建立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制度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條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壹)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身份證明、學歷或者職稱相關材料復印件;

(二)企業組織機構與部門設置;

(三)醫療器械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四)經營場所和庫房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房屋產權文件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五)主要經營設施、設備目錄;

(六)經營質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錄;

(七)信息管理系統基本情況;

(八)經辦人授權文件。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人應當確保提交的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申請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

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自受理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按照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於10個工作日內發給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載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庫房地址、發證部門、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項。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壹樣式,由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印制。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作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變更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提出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中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庫房地址變更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必要時按照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

需要整改的,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其他事項變更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變更。

變更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六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90個工作日至30個工作日期間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不再受理其延續申請。

原發證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開展現場核查,在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延續,延續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許可的批準時間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內的,延續起始日為原許可證到期日的次日;批準時間不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內的,延續起始日為批準延續許可的日期。

第十七條經營企業跨設區的市設置庫房的,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發證部門或者備案部門通報庫房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十八條經營企業新設立獨立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單獨申請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原發證部門應當及時補發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壹致。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註銷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壹)主動申請註銷的;

(二)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市場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四)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資料(第七項除外),即完成經營備案,獲取經營備案編號。

醫療器械經營備案人應當確保提交的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必要時,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完成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對提交的資料以及執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情況開展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發現與提交的資料不壹致或者不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證產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同時申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和進行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的,或者已經取得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進行第二類醫療器械備案的,可以免予提交相應資料。

第二十四條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庫房地址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備案變更。必要時設區的市級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開展現場檢查。現場檢查不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證產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對產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過程影響的第二類醫療器械,可以免予經營備案。具體產品名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從事非營利的避孕醫療器械貯存、調撥和供應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無需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在其住所或者生產地址銷售其註冊、備案的醫療器械,無需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但應當符合規定的經營條件;在其他場所貯存並銷售醫療器械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經營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建立覆蓋采購、驗收、貯存、銷售、運輸、售後服務等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並做好相關記錄,保證經營條件和經營活動持續符合要求。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並實施產品追溯制度,保證產品可追溯。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器械唯壹標識制度。

第三十壹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從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經營企業購進醫療器械。

第三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購進醫療器械時應當查驗供貨企業的資質,以及醫療器械註冊證和備案信息、合格證明文件。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進貨查驗記錄包括:

(壹)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註冊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三)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受托生產企業名稱、生產許可證號或者備案編號;

(四)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或者序列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購貨日期等;

(五)供貨者的名稱、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保存至醫療器械有效期滿後2年;沒有有效期的,不得少於5年。植入類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三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醫療器械運輸、貯存符合醫療器械說明書或者標簽標示要求,並做好相應記錄。

對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經營企業委托其他單位運輸、貯存醫療器械的,應當對受托方運輸、貯存醫療器械的質量保障能力進行評估,並與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運輸、貯存過程中的質量責任,確保運輸、貯存過程中的質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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