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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全國統壹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細則

第壹條 為加強財政稅收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生產和流通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單位和個人,在銷售產品(商業)和提供勞務(含工業加工)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取得收入時,應當使用黑龍江省統壹發票(以下簡稱發票),並向付款方提供各種發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發票由全省各級稅務機關統壹管理。凡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四條 發票分為國有企業發票、集體企業發票、個體工商戶發票、購貨抵扣稅專用發票、專用發票、臨時經營發票六類。第五條 發票的印制和開具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國營企業發票和購貨稅前扣除專用發票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稅務機關統壹安排印制。使用上述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憑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發票領購(印制)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購買。國有企業使用統壹印制的發票,在規格、內容、聯次等方面不能滿足需要時,企業可根據統壹發票的要求自行設計樣式,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自印申請,經批準後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制。稅務機關負責監制。

(二)集體企業發票、個體工商戶發票、專用發票、臨時經營發票和發票換領證由省稅務局統壹印制。使用上述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憑地稅機關核發的《發票領購(印制)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購買。

(三)臨時經營和銷售自產農林牧水產品、自用貨物需要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有關證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填開發票,並按規定繳納工本管理費。

(4)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壹律不準印制、銷售和承印發票。

(5)國有企業發票、購置稅扣稅發票壹律在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稅局發票監制章印制,並按規定加冠和編排首尾登記號;集體企業發票、個體工商戶發票、臨時經營發票和代開證明發票,壹律在黑龍江省地稅局發票監制章印制。發票監制章由黑龍江省稅務局統壹安排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制作。第六條 下列單位使用專業票據,不得套印發票監制章,由主管部門印制和管理。

(壹)銀行、保險、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煤氣公司、新華書店等單位的專用收據;

(二)交通客票、行李(包裹)票和鐵路、民航、航運單位的裝卸、貨運票據,以及房產管理部門的房租收據、殯儀館的服務收據;

(三)電影院、影劇院、體育館(場)、公園、博物館、展覽館的電影票、戲劇票;

(四)國營、集體企業使用的定購單和企業內部非經營性物資調撥單;

(五)經省稅務局批準的其他經營性專業票據。第七條 本細則第二條規定的發票,只準單位和本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經營範圍內使用,不準代開、借用、轉讓、出售,不準塗改、挖補、撕毀、偽造。發票應準確、完整,重寫壹次,並加蓋單位和開票人印章,錯開的發票應按原樣保存。第八條 本省固定工商業戶到外省或外省固定工商業戶到本省從事經營的,可憑主管稅務機關填發的《固定工商業戶出口商品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本省固定工商戶到省內各地從事經營活動,由經營地稅務機關審核其攜帶的《固定工商戶出口商品證明單》後,批準使用其攜帶的發票。發票。第九條 使用發票的企業應指定財務人員負責發票的管理,建立發票領(印)用、開具、使用、繳銷、保管等制度,並於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領(印)用、保管報告。如有丟失、損毀,應及時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經營變更、重組、兼並、搬遷、停業、破產等情況,應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到地稅機關辦理發票註銷手續。

發票存根聯保存三年。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不準提前處理和銷毀。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第三條、第九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其發票和監制章,並對直接責任人處壹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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