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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2018年第二次修訂)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復驗行為,維護對外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人(以下簡稱檢驗人)對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壹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進出口商品復驗的驗收工作由海關負責組織實施。第四條 復審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申報人對主管海關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壹級海關申請復驗,也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復驗。

檢驗員只能就同壹檢驗結果向同壹海關申請復驗。第六條 申請復驗的,應當自海關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申請復驗的,申請期限中止。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期限繼續計算。第七條 申請復驗時,應當保證(持有)原檢驗貨物的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驗狀態,並保留其包裝、封口、標識。第八條 申請復驗的報檢人,應當按照復驗申請表的規定如實填寫。第九條 海關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復驗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如下處理:

(壹)復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受理通知書》;

(二)復驗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隨附單證、資料不完整的,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復檢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出具《復檢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復檢費用。

復驗結論認定由原檢驗海關負責,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海關承擔。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壹條 海關接受復驗後,應當在5日內組成復驗工作組,並將工作組名單告知復驗申請人。

復驗工作組人數為3人或者5人。第十二條 復驗申請人認為復驗工作組成員與復驗工作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復驗公正性因素的,應當自收到復驗工作組成員名單之日起3日內,向海關提出接受復驗申請,要求該成員回避並提供相應證據。

復審海關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決定。第十三條 有原始檢驗結果的海關應當向復驗工作組提供原始檢驗記錄等有關資料。

復驗申請人有義務配合復驗工作組的復驗工作。第十四條 復驗工作組應當制定復驗方案並組織實施:

(壹)審查復驗申請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證書和資料。經審查,如不具備實施復檢的條件,可書面通知申請人暫緩復檢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完善條件後實施復驗的,應當自具備復驗條件之日起繼續開展復驗工作;

(2)審查原檢驗依據的標準、方法等是否正確,是否應符合有關規定;

(三)檢查商品的批次、標誌、編號、質量、重量、數量、包裝、外觀等情況,按照復檢方案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

(四)審查申請暫緩復檢者及其理由。p>

(四)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檢驗;

(五)復核、提出復檢結果,並對原檢驗結果作出評定。第十五條 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自受理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對復檢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七條 在復驗過程中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檢驗樣品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規定做好復驗工作。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出口貨物收貨人對海關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布。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6月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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