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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保護公***財產、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加強公***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全技術防範,是指綜合運用現代高科技成果和相關產品及其他技術手段,對危險、要害的場所和部位實行預防性控制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是指用於防劫、防盜、防破壞和預防、減少治安全危害事故的有線無線報警、電視監控和其他治安防範設施。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施工等業務以及應當采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公***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技術監督、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第五條 公***安全技術防範應當與人工防範以及其它防範措施有機結合,形成全方位以公***安全防範網絡。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必須安裝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壹)存放國家機密檔案、資料的場所;

(二)存放武器、彈藥的場所;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運鈔車及印制保存有價證券的場所;

(五)博物館、文物商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金銀珠寶的生產加工、銷售場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機關認定應當采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重點部位或場所。第七條 機場、車站、碼頭、港口、大型商場、高級賓館和工交、財貿、物資等行業的重要倉庫,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以及單位存放貴重儀器、現金、有價證券的部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安裝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第八條 安裝技術防範設施的部位或場所有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規定的,其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必須達到相應風險等級的防護要求。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盡可能采用先進的技術,加強維修管理,確保安全、適用、有效。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築設計部門應將公***安全技術防範納入規劃和設計規範。規定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均應包括公***安全技術防範內容,並列入工程預算。第十條 申請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經省公安機關按國家公***安全行業標準核準後,方能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

境外機構和個人申請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公安部核準。第十壹條 經核準可以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設計、施工、維修業務的單位,在承接公***安全技術防範項目時,應經公***安全技術防範項目所在地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驗證後,方可進行公***安全技術防範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第十二條 省外單位要求在我省從事公***安全技術防範項目設計、施工、維修的,由省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核準。第十三條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單位的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由境內的單位設計、施工和維修。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公***安全技術防範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按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安全技術防範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第十五條 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產品、不合格產品、已納入國家和省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內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無證產品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第十六條 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竣工時,必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條 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按照投資額進行管理。投資額10萬元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由省轄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100萬元以上的報公安部審批。武漢市公安機關可以負責本轄區內投資額50萬元以下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

公***安全技術防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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