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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中醫藥發展專項規劃;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估體系;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制和工作協調機制,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中醫藥高質量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中醫藥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中醫藥管理工作。第五條本省推動建立中醫藥融入長三角區域壹體化發展機制,在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質量管理、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健康服務、文化傳播、產業發展等方面開展合作。第六條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整體智慧的要求,加強中醫藥數字化管理,推進中醫藥管理數字化改革。第七條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組織開展行業交流、評價和技術培訓,以及中醫藥學術交流、知識普及和咨詢服務。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將中醫藥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完善中醫藥服務網絡,建立集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康復服務、防疫為壹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數字化建設,推廣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和線上線下壹體化服務。第九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設立壹所具有中醫特色的綜合性中醫醫院。區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性中醫醫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醫療服務需求統籌安排。經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確認,已經舉辦民族醫醫院的縣不能再舉辦綜合性中醫醫院。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性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三級甲等醫院的建設標準,縣(市、區)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性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的建設標準。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配套措施,支持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縣域醫療衛生服務社區、城市醫療集團、中醫專科聯盟等醫療聯合體,整合轄區內中醫服務資源,促進優質中醫資源擴大和均衡配置。鼓勵有條件的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參與醫療聯合體建設。

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國家級、省級高水平中醫醫療中心、醫學中心和特色醫院,提高區域內中醫藥服務水平。第十壹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醫務人員,主要是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中醫醫療機構中中醫專業技術人員和中醫服務人員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提供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等專業公共衛生服務的機構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醫養結合的養老服務機構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二條通過中醫執業資格考試或者經認定後取得執業資格的中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並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提供相應的診療服務。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專門知識,並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按照規定開展中醫診療活動。

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學技能人才搜尋制度,組織對醫學技能人才進行調查登記,鼓勵其通過考試或者考核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設立中醫(專科)醫師,支持中醫(專科)醫師承擔中醫藥培訓任務,促進民間特色技術療法的推廣、運用和傳承。第十三條取得中醫、中西醫結合、少數民族醫學專業資格和學位,或者參加過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或者認定的中醫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非中醫醫師,可以開展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診療活動。

非中醫醫師、鄉村醫生和護理人員通過參加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或認可的拔罐、刮痧等中醫適宜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可以在執業活動中應用中醫適宜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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