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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印刷品管理辦法(2010修訂)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宗教印刷品管理,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宗教文化事業發展,根據《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2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宗教印刷品,是指除出版單位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記錄或者闡述宗教經典、經、教、經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讀物。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宗教印刷品的印刷、供應和管理。第四條(行政部門)

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是本市宗教印刷品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宗教印刷品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宗教印刷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印刷商的條件)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宗教組織)印制宗教印刷品,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個人和非宗教組織不得印制宗教印刷品。第六條(承接印刷單位的條件)

宗教組織需要印刷宗教印刷品的,應當委托國家或者本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出版物印刷單位印刷。第七條(印刷申請和審批)

宗教組織需要印制宗教印刷品的,應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宗教組織和印刷單位的文件;

(二)宗教印刷品的樣品;

(三)市級宗教團體的書面意見。

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並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印刷的,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發給印刷批準書,取得印刷批準書的申請人還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申請準印(制)證。

宗教印刷圖書、報紙、期刊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宗教印刷品內容修改審批)

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的宗教印刷品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宗教組織應當重新辦理印刷申請審批手續。第九條(準印(制)證的使用)

準印(產)證僅限於在規定期限內使用。

準印(制)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和轉讓。第十條(承印業務)

印刷單位接受宗教組織委托印刷宗教印刷品的,應當查驗宗教組織持有的準印(制)證,並與宗教組織簽訂印刷合同。

承接印刷單位不得接受個人和下列組織的委托印刷宗教印刷品:

(壹)未持有有效準印(制)證的宗教組織;

(2)非宗教組織。第十壹條(印刷數量限制)

印刷單位印刷的宗教印刷品數量不得超過準印(制)證批準的印刷數量。第十二條(關於宗教印刷品的規定)

宗教印刷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應當標明宗教組織的名稱和地址、印刷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準印(制)證號、印刷數量和日期等事項。第十三條(禁止印刷的宗教印刷品)

禁止印刷含有下列內容的宗教印刷品:

(壹)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可能影響宗教組織團結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糾紛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樣品的交付和保留)

宗教組織應當自印制宗教印刷品之日起15日內,將宗教印刷品樣品送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

承印單位應當自宗教印刷品完成之日起1年內保存宗教印刷品樣本備查。第15條(供應地點)

宗教印刷品應當在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指定的宗教組織或者場所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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