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十四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禁止生產(含配制,下同)和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不符的;(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二)未經本法批準生產、進口或者未經本法檢驗銷售的;(3)變質;(四)被汙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的;(六)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