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測酒精、國家管制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含量;
(五)扣押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測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車輛駕駛人應當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壹名交通警察帶領壹名輔警到醫療機構抽取血樣,也可以由法醫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當場抽取血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抽取血樣後五日內將檢驗結果送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組織檢驗,並在收到檢驗結果後五日內書面告知車輛駕駛人。
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結果應當通知其家屬,無法通知的除外。
車輛駕駛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申請復檢。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檢驗:
(壹)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有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
(二)檢驗單位或者機構、檢驗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
(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檢驗人員故意弄虛作假的;
(五)檢驗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樣品弄虛作假或者被汙染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不予復檢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復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檢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