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2011年11月24日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行業信用信息建設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促進誠信社會建設,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政府職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報告和使用。
第六條【主管部門和機構】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同級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 * *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公共* * *信用信息的征集、公開、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七條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完善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失信激勵和懲戒機制,推進信用評價、信用報告等信用服務的推廣應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行業信用信息建設
第九條【政府推動】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調有關機關、團體建立和完善本行業、本系統的信用信息系統,提供資金保障,推動本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條【內部職責】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明確負責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收集、整理、保存和處理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壹條【信息整合】省、設區的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確定行業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利用現有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通過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行業信用數據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等方式整合行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責任規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及時、準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保證實時更新或者每月至少更新壹次,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享有。
第十三條【披露與服務】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行業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根據信用狀況實施分類監管,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司法機關信用信息】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制定司法機關信用信息采集和提供的具體辦法,實現司法機關信用信息享有。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五條【技術規範】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並做好整理、保存和加工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條【企業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采集的企業基本信息,由相關行政機關和行使公共信用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按照國家標準《企業信用數據項目規範》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壹)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信息、分支機構信息、進出口信息;
(三)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
(4)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五)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6)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企業提示】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采集的企業提示由相關機關和組織根據企業信用數據項目規範國家標準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壹)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2)欠稅信息;
(3)勞動和社會保障保險信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拖欠信息;
(五)行政處罰信息;
(六)行政強制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行業的信息;
(9)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條【個人征信系統】公共征信機構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征集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專業執業資格人員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個人征信系統。
第十九條【個人信用信息的內容】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納稅、證券、不動產等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條【信息公開】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壹)縣級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行政機關提供;
(二)省、設區的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向本級事業單位提供信用信息;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設區的市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壹條【真實性責任】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企業信用信息由企業或者個人直接申報,法定條件和程序不要求受理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對其真實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篡改或者編造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安全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組織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經雙方約定,還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征集信用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公開、共享、查詢等方式披露。個人信用信息不會公開,也不會由* * * *享有,只會通過查詢的方式公開。
企業提示信息中不良記錄的披露期限為三年,自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三年的要歸檔保存。
個人提示中不良記錄的查詢期限為五年,自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五年的,應當刪除。
第二十五條【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通過信用陜西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部分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壹)企業工商登記信息中的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經營範圍;
(二)組織機構代碼;
(3)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四)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五)逾期不履行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六)行政處罰、處罰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社會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企業信用信息* * *】有關機關、組織通過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平臺查詢企業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企業股權結構信息、主要經營管理信息、資產負債信息、損益信息的,應當經查詢單位負責人同意,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規定的程序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用陜西網站、電話、短信平臺等方式查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共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企業書面同意,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企業查詢本企業非公開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企業書面證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信息查詢】因信用、賒銷、租賃、雇傭、保險、擔保等需要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的。或者其他原因,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應當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個人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共信用信息辦公室查詢。
第二十九條【查詢記錄】對需要授權或者批準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條【保密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等有關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機關、團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本行業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壹條【企業信用信息的使用】行政機關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企業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推行企業信用評價制度,擴大企業信用評價信息的應用範圍,在日常監督管理、政府采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性基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完善社會管理和公共事務。
第三十二條【限制措施】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對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企業采取以下措施:
(壹)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
(二)三年內不授予榮譽稱號的,已授予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
(三)限制或者取消其兩年內參加政府采購和政府投資項目的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企業未履行法定義務前,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應當采取措施限制企業及其主要管理人員以單位資產實施高消費。
第五章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異議申請】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認為公共征信機構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可以向公共征信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第三十四條【異議信息的處理】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更正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非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通知提供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進行核實,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核實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更正核實結果,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處置和刪除】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暫停披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提供信息的責任】省、設區的市行政機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同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書面督促其提供;經督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行政機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負責催告。經提醒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經督促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違法公開責任】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公職人員的責任】行政機關、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其他行使公共信用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不正當手段收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或者編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公開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和回復異議信息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特別適用】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壹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2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