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征用計劃的裝備每年由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點驗,報廢或調劑的裝備及時調整補充。第十條 列入征用計劃的裝備,必須保持良好的戰備狀態,需要報廢、轉售的,所屬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報廢、轉售後15日內憑有效憑證向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報告。第十壹條 需要征用裝備的,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征用計劃和實際需要下達裝備征用命令。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征用命令,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時間將征用器材運送到指定地點,並督促民兵、預備役部隊與被征用單位和個人辦理交接手續。第十二條 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演習首先使用部隊配發的裝備,需要使用征用裝備時,每年使用時間壹般不超過15天。延長使用時間的,應當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搶險救災和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根據需要使用。第十三條 被征用裝備的操作人員符合預備役條件的,可以直接編入民兵、預備役部隊。第十四條 裝備征用後,由民兵、預備役部隊張貼(懸掛)征用裝備標誌,接受民兵、預備役部隊的管理和動員。征用任務完成後,應當交回征用器材標誌。
征用裝備標誌牌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統壹發放。第十五條 征用期間,憑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核發的裝備征用通知書和征用裝備標誌,優先通行,免交過橋費、過路費和停車費。第十六條 裝備征用期間的維修和油料供應由使用單位負責。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因征用設備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第十八條 認真履行征用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頒發榮譽證書;在征用期間表現突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給予適當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逃避征用或者不按照規定征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拒絕征用單位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征用戰時裝備,按照國家動員令執行。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