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超市之陳列標價物到底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爭議頗大。以前我壹直認為是要約,這是根據中國大陸法律關於要約的定義得出的。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壹)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我們稍作分析就會發現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的確符合該法條的這兩點規定:壹、“內容具體確定”。首先,超市所列標價物下方都放置有價簽,此物欲售幾元幾角寫得明明白白,所以標的之價款確定;其次,標的本身即放置於貨架上之顧客欲購之貨物自然也是明白確定的,其性能、質量、規格、型號盡皆壹目了然。所以要約的第壹個要件符合。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超市既然將此物明價標出,並置於貨架,其欲以此價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顧客以此價購買此物,則超市當然不得拒絕,即壹經顧客承諾,超市即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約的第二個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所定要約之所有要件,則該行為在我國自該屬於要約。
可是反觀美國之各州判例,則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邀請(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約(offer),其道理何在?何優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壹案中,英國藥劑師公會控告Boots超級市場,違反英國藥品管制法之規定,將受管制之藥品未在有藥劑師監督下,出售給壹般大眾而提出控訴。此案的具體事實是:該超市將本該由藥劑師監督出售之某類受管制藥品置於貨架上,顧客自行將該藥品自貨架上取下,到收銀處付款,收銀處有藥劑師站崗,發現不符規定者,則命令收銀員拒絕收款出售此藥。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超市陳列該藥物之行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因為,若為要約,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時,藥劑師並為在場監督,超市違法;若為要約邀請,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要約,收銀員收款行為為承諾,則當時有藥劑師在場監督,在本案中,只有顧客之承諾行為,超市未收下貨款,即沒有承諾,超市合法。最終,法院判決該超市陳列標價藥物於貨架之行為為要約邀請,超市勝訴。
純粹從法理的角度判斷,該超市的行為應該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而法院自所以判為要約邀請的原因是:如果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視為要約,則意味著,當顧客將貨物取下置於購物籃的壹剎那,承諾發出,合同成立。則此時,籃中之貨物已是顧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權,則若顧客未付款而攜帶該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員將無權阻攔,因為合同已訂,貨物之所有權已經屬於顧客,顧客不付款,只是對超市欠賬,明拿不是搶劫,暗帶亦不算盜竊。超市與顧客之間並不熟識,如果任憑顧客將未付款之貨物帶出超市,超市又該如何追償欠款?
此外,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定為要約,還會產生另壹個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為為要約,則顧客取貨置於購物籃之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如果該顧客轉了壹會,看到其他同類貨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麽其將籃中之物取出,放回貨架之行為則屬於對已成立合同之撤銷,必須經過合同另壹方即超市的同意。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在實際生活中,只要顧客在付款前將貨物放回貨架,都視為未購買該物。如果要將該情況勉強在法理上說通,只能認為超市與顧客間關於合同之成立附有條件,該條件即付款。但付款壹般應理解為對於生效合同之履行,將其視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條件頗為不當。
基於以上種種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認定為要約邀請。如此壹來,顧客之取貨行為僅為要約,而收銀員之收款行為方為承諾,那麽剛才羅列的幾種法理與現實沖突之尷尬情況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麽為什麽雖然從我國《合同法》之規定同樣可以得出前面羅列的尷尬結論,但在現實中卻沒有發生呢?沒有哪個顧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將貨物帶出超市,更沒有顧客私攜貨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時敢以以上理由作為抗辯。為什麽?
我覺得原因有二:
其壹,國人老實而且善良,不善鉆營。不說民事領域,就算是刑事領域,如果妳做的事有違道義,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沒有規定,壹句“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把妳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沒有,也沒有誰覺得不妥。而英美國家的人由於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為,對於法律漏洞或矛盾之處異常關註以圖謀利。如果今天法官將超市陳列貨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難保明天不會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現前面所述的尷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顯而易見的原因是國人中象俺這樣具有高度抽象理論思維能力而同時又具有豐厚合同法知識的人。嘿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