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1.《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2.《藥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條“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2006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6號)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藥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第九條: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試點工作藥品生產流通有關事宜的批復(國藥監函〔2018〕25號)再壹次重申,持有人可委托合同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銷售所持有的藥品。此外,持有人可自行銷售所持有的藥品;持有人的資質證明文件可作為產品銷售的資質證明文件;持有人的藥品銷售活動應當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品GSP)要求,保證銷售配送過程和質量管理體系持續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