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中國人民***和國家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2、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安全生產。
3、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4、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5、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條件,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因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6、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7、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8、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9、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10、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11、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養,檢測時應有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12、對國家規定的嚴重威脅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實行消缺制度。
13、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14、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裝卸、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位(包括場所和設施)。
15.生產、搬運、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庫房不得與職工宿舍設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職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16.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17、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按照緊急疏散的要求設置明顯標誌,保持出口暢通。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
18、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保證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19、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和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20、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安全生產培訓經費。
21、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等進行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
22、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勞動安全保護、職業危害防治的事項,以及為從業人員依法辦理工傷和社會保險的事項。
23.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本單位、本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24、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安全生產舉報。
25、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26、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28.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29.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造成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20萬元以上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