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發改、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第六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生豬養殖戶、生豬產品供應商加強合作,創建肉類名牌。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生豬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發零售供銷網絡體系。第七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絡追溯體系,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水平。第八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指導會員企業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業務培訓和交流。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舉辦者、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第十條 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符合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第十壹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具備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壹)屠宰的生豬應當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實行封閉式屠宰,正常生豬的屠宰應當在屠宰間進行,對出現普通病臨床癥狀、物理性損傷以及壹、二類以外疫病生豬的屠宰,應當在急宰間進行;
(三)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註(灌)水或註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註(灌)水或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四)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檢疫、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產品胴體的規定部位加蓋統壹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按頭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未經檢疫、檢驗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臺帳制度,臺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六)對淘汰的種公母豬、晚閹豬等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生豬,應當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章,不得上市鮮銷;
(七)實施生豬屠宰前禁用藥物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生豬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屠宰或轉移;
(八)發現生豬患有《動物防疫法》規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時,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規定進行處置。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第十四條 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領取經營所需有關證(照),並進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場所經營。第十五條 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與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相配套的生豬產品吊掛、盛放等經營設施設備,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二)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符合衛生條件的經營場地和冷藏設施;
(三)有相應的肉品品質檢驗室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應管理人員。第十六條 生豬產品批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禁用藥物檢測和運載工具消毒等情況,並做好查驗記錄。
菜市場、生鮮超市等生豬產品零售單位和個人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以及購貨憑證,並做好查驗記錄。
前兩款規定的查驗記錄至少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