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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快建設和發展城鄉集貿市場,加強城鄉集貿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由國有、集體、非公有制等多種經濟成份***同參與,多種經營方式並存的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品市場以及民間廟會、集場等。第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四條 凡在本市集貿市場從事商品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鎮(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第六條 集貿市場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監督和管理。

物價、稅務、公安、衛生、環衛、檢疫、標準、計量、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互配合,***同管理好集貿市場。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第七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農民可以憑有效的身份證件在指定的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第八條 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人,經營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第九條 國家規定有定購任務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定購任務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上市。第十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在集貿市場從事修理、加工業務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城鄉居民持有關證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自有的舊家俱、舊自行車、舊物料。

舊汽車、舊摩托車、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壹律進入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出售。報廢的舊機動車不準交易。第十二條 企業和個人生產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規定應當進入專業市場交易外,可以在集貿市場交易。第十三條 在集貿市場對人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出售中草藥的,必須持有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

在集貿市場對畜禽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行醫許可證。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貿市場出售:

(壹)國家明令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

(二)國家規定實行統壹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組織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電擊槍、催淚槍;

(四)宣揚反動、封建迷信、淫穢等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動物;

(六)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商品,無廠名、地址、生產日期的工業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第三章 經營秩序第十五條 凡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道德,服從管理,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未經檢定及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賭博、看相、測字、算命、蔔卦;

(四)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擡物價、越級提價;

(五)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等活動;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為。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農副產品、小商品和廢舊物資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價;但在必要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集貿市場的價格采取調控措施,對少數商品實行最高限價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貿市場經營的商品,必須明碼標價,實行標價簽、價目表等標價方式。第十八條 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劃行歸市、劃線定位;不得爭場地、搶市口、亂設攤點;禁止場外交易。

季節性的瓜果交易,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設臨時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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