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七條 查處範圍包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八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壹)生產、銷售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新冒充舊商品的;
(二)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五)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與該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擅自制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八)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九條 下列行為均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
(壹)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許可證、銀行帳戶、資金、票據、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從事中介活動的;
(三)從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的;p>
(3)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倉庫、設備、運輸工具的;
(4)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
(5)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廣告代理、設計、制作、發布、宣傳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代印;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扣押、封存的假冒偽劣商品;
(八)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作偽證、開脫罪責或者幫助其逃匿的;
(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並為其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第十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
(壹)無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準銷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註商品名稱、生產者名稱、產地、廠址的;
(三)有使用期限,未標註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無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標註中文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分、含量或者內在質量、數量與其明示的質量、數量不符的;
(六)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註中文警示標誌和使用說明的。警示標誌和使用說明。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壹條 衛生、商檢、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及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依法凍結違法行為人的銀行存款和賬戶,做好鑒定、扣押、查封、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方面的協作工作。
對重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人,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監督檢查等有關部門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及時辦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
監察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包庇、縱容、幹擾、阻撓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