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解決校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相應部門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在就近入學確有困難、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求的農村地區獲得校車服務。第七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接送學生。
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和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第八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在提供校車服務時,應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校車許可,應當向市、縣(市)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校車服務學校位於阿城區、雙城區的,向區教育部門申報。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核車輛安全狀況、駕駛員資質、校車運營計劃等事項。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審核道路客運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的資質。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答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註校車類型和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校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校車服務提供者、配備校車的學校需要延長校車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本條例施行前取得的校車許可證的有效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限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限相同,但不得超過校車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第十條除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客觀原因影響道路通行外,校車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行駛路線、行駛時間、停靠站點等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校車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壹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該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自交回校車標牌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回校車標牌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同級教育部門和交通部門,並依法辦理校車使用許可註銷手續。第十二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指派照顧者照顧隨校車出行的學生。
值班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身心健康,無傳染病,無癲癇、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疾病;
(二)無犯罪記錄;
(3)無飲酒或吸毒記錄;
(四)掌握必要的日常護理和應急處理與救援的知識和技能。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配備校車實時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保存監控記錄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校車實時監控平臺應當與相關政府監控平臺相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