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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團結和民族經濟文化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過程中,對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俗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凡以“清真”字樣或其他具有相同含義的文字表示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蘭州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是清真食品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采取下列組織管理措施,確保其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

(1)企業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至少1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

(2)從業人員中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占從業人員總數的比例:10以下(含10),應在50%以上;10人以上的,應超過30%;從事生產經營清真肉類食品的,應達到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業的生產隊伍必須配備保持清真食品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從事原料采購、產品儲存的人員和清真餐飲業的主要經營者,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第五條生產、銷售清真食品,必須向所在地的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產、銷售清真食品的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並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具體審核程序、審批權限和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清真食品專用標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監制,嚴禁偽造、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損壞影響鑒定或者丟失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換、補發。

變更經營非清真食品的,應當交回專用標誌,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食品的標示物上保留其他任何與“清真”有關的標誌。第六條屠宰含清真肉類的畜禽,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工作人員必須持有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頒發的相關資格證書,並按有關規定進行定點屠宰檢疫。

異地屠宰的肉制品進入本市作為清真肉制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出具的《清真》證明,經審核批準後,方可作為清真肉制品上市經營。第七條城市規劃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分布情況,合理規劃和引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設置,妥善處理與周邊非清真食品經營的關系。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其加工、屠宰、運輸、儲存、銷售、計量設施和工具專用。

集貿市場、商場、食品店應當嚴格區分清真肉類食品或者其他無包裝的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設置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區域或者櫃臺。

禁止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的東西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標有“清真”字樣食品的,相關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接受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對相關產品的鑒定和監督。未經鑒定和監督,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時,必須提供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有效證件。第十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壹)未采取本辦法規定的組織管理措施,人員配備不符合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不辦理清真食品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或者拒不補的,可以對企業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偽造、轉讓、出借專用標誌,或者用清真食品許可手續經營非清真食品的,將加倍處罰。

(三)生產經營清真肉類或者其他無包裝清真食品未與非清真食品區分,或者設施、工具未保證專用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後果的,可以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四)包裝上標明“清真”字樣的食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鑒定監督,標明“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責令限期報審並辦理手續。拒不提交審理或者姓名不實的,沒收其有關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不得繼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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