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提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實行定點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就醫、布局合理、技術適宜、公平競爭的原則,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為定點醫療機構:
(壹)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章制度;
(三)提供的醫療服務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求;
(四)收費不高於政府規定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經審核批準的,應當予以公示;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七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要求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
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臨床技術操作規範,控制醫療費用,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外的藥品或者實施診療項目目錄外診療項目的,應當征得參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宣傳欄與公示欄,宣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政策,公布就診和報銷流程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其收費標準等。
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解答參合居民咨詢,上報相關醫療服務信息,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結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