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零售企業的銷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銷售進口藥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上述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
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采購方核實。
其他要求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
以上內容參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局-《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局令第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