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畜牧場類型如下: 壹產畜牧場:指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登記註冊的專門飼養種畜、家禽的養殖場。 二產畜牧場:指除種畜禽飼養以外的畜禽養殖場。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畜牧業設施用地應當依法供使用者使用,包括用途區劃內原已合法用於畜牧業設施的土地,其用途區劃未編制土地用途區劃後,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建築物後,方可供地。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申請畜牧養殖場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並附下列文件復印件各兩份: 壹、負責人或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二、畜禽養殖場坐落在土地登記筆錄和地籍圖筆錄;坐落在城市規劃區內,並附土地分區用途證明文件。主管部門可通過電子方式獲取,免予查驗。三是經營計劃書。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據環保法律法規應當送環保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汙染防治措施計劃;經環保主管部門認定不屬於汙染防治措施計劃的,免於審查附送。 土地為非申請人所有時,除應當附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附土地所有者或者私人土地管理者的使用同意書,或者公共土地管理機構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有的,應當附***有的人及其權利部分合計的二分之壹以上或者應當部分合計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使用同意書。第五條 經審批的畜牧養殖場,在養殖場建設完成後,應當填寫申請表,並附下列文件各兩份,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報主管部門備查: 壹、申請畜牧養殖場登記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2 畜牧場內封閉式鋼筋混凝土和磚墻結構的畜禽舍或管理用房、飼料配制用房和畜禽產品加工用房等畜牧養殖設施的建築許可證復印件。但依法免予辦理建築許可證的設施,應當提交批準使用的證明文件。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核發登記證及變更登記的畜牧場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第七條 飼養規模達到本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規模的畜牧場,應當申請畜牧場登記。第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附具下列文件: 1.證明公司、組織(機構)或畜牧場的文件。育種或發現過程。育種試驗報告 4 物品、產品或其照片。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文件。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審查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於壹定期限內提供育種者或種源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便定性。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受理育種或種源登記時,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審查。第十壹條 已登記之種群或種源,在宣傳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關,應依本法第13條規定,於畜禽體上加附識別標記,發給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之登錄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十三條 前條種畜禽血統登記證應當記載下列事項:壹、畜禽來源。二種畜禽的飼養地。所有者及其地址。四種畜禽。五個品種或品系。六種畜禽的性別。七種畜禽的特征和識別標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畜禽所有者應當在填報的畜禽發生下列事實後三十日內,與有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補發、換發種畜禽血統登記證書: 壹畜禽所有者或者其住址變更。 二養殖場所變更。 三是血統登記證損壞或遺失。第十五條 飼養人出售經血統登記的種禽或種源時,應附血統登記證。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年十月三十壹日前訂定下壹年度畜牧業生產目標;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壹日前訂定生產計劃。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中央畜牧業協會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業務,得向畜牧業團體、畜牧場、飼養者、販運者、飼料經銷商、動物用藥經銷商索取相關資料,為與動物產品有關之畜牧業團體、畜牧場、飼料經銷商、動物用藥經銷商提供服務。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服務內容包括輔導產銷團體健全組織、實施年度產銷計劃、提供物資和產銷信息、輔導***與運銷、調節供需、穩定價格等措施。 中央畜牧生產協會應提供上述服務,並按接受輔導的畜牧場或飼養者飼養或銷售牲畜的數量收取費用。第19條 本法所稱屠宰場,系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準或指定之屠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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