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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健康和用藥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國家發展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國家保護野生藥材資源,鼓勵培育中藥材。第四條國家鼓勵新藥研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新藥研發中的合法權益。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實施國家制定的醫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第六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依法承擔藥品審批和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的藥品檢驗工作。第二章藥品生產企業的管理第七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憑《藥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無藥品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藥品。

《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生產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醫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防止重復建設。第八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夠對所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第九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通過認證的人員將獲得認證證書。

《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第十條除中藥飲片炮制外,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批。

中藥飲片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制;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和輔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第十二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中藥飲片炮制規範炮制的,不得出廠。第十三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藥品生產企業可以接受委托生產藥品。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的管理第十四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並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無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第十五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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