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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四川省法律援助工作,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壹定程序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實行免收費或者減收費的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體組織和實施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相關法律援助事項。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籌集的法律援助捐贈和資金應當用於法律援助,並接受財政、審計、監察、民政等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對法律援助人員給予適當補貼。第六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並認真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的隱私。第七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援助;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的;

(四)請求國家賠償;

(五)請求對與公民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事項進行公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確有必要的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實施法律援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壹)盲、聾、啞和未成年人是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的其他法律援助。第十條外國人、無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委托法律援助人或者辯護人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2)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援助;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和仲裁代理人;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十二條對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相應免收或者減收訴訟、仲裁等相關費用。第十三條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因經濟條件改善,不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其法律援助。第十四條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如實陳述有關事實和情況,積極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開展工作。第十五條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第三章管轄和申請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

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所在地或者當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由當事人向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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