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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知識產權有那些特性?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科學技術和文化領域的智力成果以及經營標識和工商業業績所享有的法定權利。知識產權本質上是壹種無形財產權。關於其特征,學者們有諸多論述,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唯壹特性是客體的無形性;有的學者將知識產權的特征概括為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客體的非物質性;還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特征是權利的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可復制性。筆者認為知識產權的特征是在與有形財產所有權相比較中凸顯出來的,本文擬從這兩種權利的比較入手,將知識產權的特征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

壹、客體的無形性

客體的無形性是知識產權的最本質特征,是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的根本區別所在,下述知識產權的特征――相對壟斷性、法律效力在時空上的有限性和權利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從某種程度上說皆根源於此。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知識產品,它通常是創造性智力勞動的產物,其本質是壹種信息。這種信息處於“專有領域”,它能夠使專有權人獲得某種合法的市場壟斷權,並憑借這種權利獲取經濟利益和阻止他人與自己展開競爭。當代西方學者將財產分為動產、不動產與知識財產。他們認為智力勞動的創造物之所以稱為“知識”財產,在於該項財產與各種信息有關。人們將這些信息與有形載體相結合,並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大量復制,知識財產並不包含在上述復制中,而是體現在復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有學者甚至提出“把知識產權看作信息權可能會更好,隨著社會的發展,主張權利分為三類正日漸必要:物權、債權和信息權”。

緣何認為知識產品的本質是壹種信息?從知識產權的各類客體來具體分析。專利權的客體是發明創造,這些發明創造無論是作為壹種“新的技術方案”還是“新設計”,向公眾傳達的都是壹種信息,社會公眾可依據這些信息來實施專利。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作者意欲通過作品向人們表達自己的某種思想和情感。日本著作權法將作品定義為“文學、科學、藝術或音樂領域內,思想或情感創造性表達的產物”;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給“作品”下的定義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可見,作品的實質依然是信息。商標作為商標權的客體,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它向社會公眾傳遞諸如商品的制造者、產地、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方面的信息,消費者往往憑借商標做出適合於自己的選擇,生產者則依靠商標將自己與競爭對手的產品或服務區分開來。數據庫,尤其是電子數據庫則更可說是信息的集大成者,美國1999年10月的H.R.354法案將數據庫定義為“信息集合體”,即“被收集和組織起來,從分散變為集中在某個供人們訪問的處所或來源的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事實、數據、版權作品或任何其他能被系統地收集和組織的無形材料”。至於商業秘密就更可以說是壹種信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明確將商業秘密定義為“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作為知識產品本質的信息,其根本特征是無形性,“它並不是以諸如土地、空氣、野生動物的形式存在……這種財產,從最嚴格的意義上說,是壹種創造”,這區別於傳統意義上的物權客體有體物。日本學者紋谷暢男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定義為“無形的發明、創造、思想的表達或顧客吸引力這類非有體物以及智力活動成果”。正是由於這種無形性,使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二者在客體上存在顯著區別:

其壹,有形財產權的客體與載體是相統壹的,而知識產權的客體與其載體是相分離的,知識產品必須通過壹定的、有形的物質載體才能得以體現,且這種物質載體的形式並不是唯壹的。例如,可以將壹部作品固定在膠片上以電影形式放映,也可將其寫入書本中以文字形式出版。“從傳統的文字、音樂、照片、廣播、電影等著作物的商業交易中,可以發現其交易的對象並非著作物本身……著作物雖然在形式上以書籍、唱盤、膠片等有體物為化身進行交易,實際上是從價值的觀點來看處於主體地位的著作物內涵的交易,在法律上利用了處於從屬地位的有體物的交易形態。”那麽,知識產權的客體與其有形載體之間的關系到底是怎樣的呢?有學者引入了“抽象物”這壹概念來描述知識產權的客體:“抽象物是構成有形物的同壹性所必需的核心結構,這種核心結構成為觀察者們在兩個特定的有形物之間進行同壹性判斷的基礎;法律人士們利用這種核心結構來決定完全不可比較的有形物之間是否相同或相似,亦或彼此類似。”

其二,知識產權的客體所賴以依附的有形載體可以被復制和仿造,知識產權人只對若幹有形載體中所反映出的同壹信息享有專有權;然而對於有形財產權的客體而言,即使出現了完全壹樣的兩個有形物體,該兩物之上存在的亦是兩個獨立的物權。

其三,在壹定時空條件下,同壹知識產品可以被若幹多個主體同時使用,且這種使用不會像有體物那樣發生有形損耗,也不會由於實物形態消費而導致其本身的滅失,“信息對某個人的供給並不會減少另壹個人可獲得的信息供給量,用經濟學術語來說,信息在消費量方面具有非競爭性的特征”。知識產品的存在僅會因期間產生私有財產與公***財產之別。

二、相對壟斷性

知識產權是壹種壟斷權,與有形財產權人對客觀物的自然占有不同,知識產權人對知識產品的占有是壹種人為的法定壟斷權。

(壹)知識產權壟斷性的經濟學分析

在知識產品上界定產權源於經濟學家關於公***物品與私人物品的理論。經濟學家依據物品的消費和使用狀態即物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將物品分為私人物品、公***物品與俱樂部物品(該類物品不屬本文探討的範疇)。私人物品是指在消費或使用上具有個人排他性的物品,它在特定時空條件下只能由某壹特定主體使用;公***物品是指在消費或使用上不具有個人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說壹個人對公***物品的消費並不減少或排斥他人對該公***物品的消費,公***物品的自然屬性或技術屬性意味著要排他的費用是高昂的。知識產品的無形性、易逝性特征和使用上的非競爭性,決定了它屬於公***物品,具有***享性。

私人物品的產權為私人所有,公***物品的產權為公***所有,原本作為公***物品的壹部分知識信息因何成為了私人產權的客體呢?首先,“信息壹旦被用某種方法加以界定(指用電子或非電子手段對信息進行加工,使其成為能夠被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情況就不壹樣了。比如趣聞被收集起來編輯成書籍,不受限制的信息便作為著作物獲得了財產價值;如果是企業的客戶名冊或者是研究開發的數據信息,作為營業秘密,則不僅具有實際價值,而且具有法律價值”。知識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使其成為壹種財產被承認並受到法律保護,從而進壹步成為知識產權法中可通過契約進行交易的對象。

其次,在知識產品上界定產權更重要的是源於其公***性所帶來的嚴重的外部效應和“搭便車”行為(即不支付任何成本而從他人或社會獲得利益的行為)。就精神領域而言,知識產品壹旦公開,信息生產者就很難對付不付費的“揩油者”,後者對信息生產者提供的產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費用,結果信息生產者不能通過市場交易得到足夠的收益,以補償他們投入的成本。在這種情況下,生產者的私人收益得不到保障,從而導致知識存量的發展和知識產品絕對數量的增長動力不足。政府采取了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將知識產品界定為私有的形式,使得生產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應並得到成本補償,刺激私人生產知識產品的積極性。由此可看出,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條件是:知識產品所有人將自己的作品、發明創造等公之於眾,使公眾得到其中的專門知識,而公眾則承認作者、發明創造者在壹定時期內有獨占使用、制造其知識產品的專有權利。知識產品是公開的(公***產品屬性),而知識產權是壟斷的(私人產權屬性)。

(二)與有形財產權相比,知識產權的壟斷性是相對的

第壹,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所有權在權利人對其客體的“占有”和“使用”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別。有形財產所有權的客體為有形物,具有客觀實在性,因而可以為所有人實際占有、控制和支配,且某壹主體的使用必然排斥另壹主體的使用。而知識產權的客體與載體是相分離的,權利人是對作為無形財產的知識產品享有權利,但這類無形財產卻極易逃出權利人的控制同時為不特定的多數人占有――在這裏,“占有”表現為對知識產品的知悉和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識產權被認為是壹種訴訟上的權利,即在訴訟中可以贏得占有而實際並未占有的權利,“通常訴訟上的財產(choseinaction)被認為是不可以實際占有的動產,而是要通過訴訟來重新獲得……可實際占有的財產(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物體,而訴訟上的財產則與無形財產相聯系,這種無形財產不可能通過實質占有來主張權利”。正是由於這種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識產品所具有的信息本質,決定了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亦可同時許可多人以多種方式非獨占地使用其知識產品。

第二,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所有權在權利的“行使”上存在區別。知識產權的各項權能與有形載體是可以分離的,權利的許可和轉讓可以不依托於載體。例如,當某人收到他人的信件時,信件作為有形物歸收信人所有,然而存在於信件上的著作權(如發表權、復制權等)仍歸寫信人專有。相應地,知識產權人向他人許可或轉讓權力時也無需提供具體的有形載體。而由於有形財產權的行使必須實際占有標的物,因而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財產(如出租、出借)時,必須將該有形物壹同轉交被許可人,否則被許可人得到的只是“空”權,無法行使。

三、法律效力在時空上的有限性

(壹)法律效力在時間上的有限性

有形財產權以有形物的存在為前提,有形物壹旦發生滅失,所有人的權利也就隨之消亡。而知識信息,具有非損耗性的特征,且任何知識信息都不可能在完全隔斷歷史聯系的情況下產生,因而具有“永續性”的特點。然而為了鼓勵知識產品的廣泛傳播與流通,從而促進科技、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法律硬性規定了知識產權的存續期限,知識產權只在這壹法定期限內有效,期限屆滿,權利歸於消滅。

知識產權特征新論 來自: 免費論文網

從經濟學上看,規定法律效力時間上的有限性是針對這樣壹個“悖論”:“通過給予思想的生產者以壟斷權,該生產者就有壹種強有力的刺激去發現新的思想,然而壟斷者對產品索取高價將阻止該產品的使用。簡而言之,這壹問題的困惑在於,沒有合法的壟斷權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生產出來,但是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解決這壹兩難困境的法律途徑就是要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基礎上對這壹壟斷權實行必要的限制。規定知識產權的期限就使得知識產權在法定時間內受到保護,而在規定的期限外則解除保護使這些資源為社會***享。這樣知識信息就具有了雙重性,既是私人產品又是公***產品:作為私人產品必須保證私人收益與社會收益盡可能地壹致,而作為公***產品,則必須讓社會普遍受益,使知識信息最終成為***享資源。

著作權中除發表權以外的人身權是沒有期限的。也有學者提出商標權和商業秘密權是無時間性的,對此筆者存有異議。首先來看商標權,法律之所以規定註冊商標的續展制度是緣於商標的特殊性質和功能:“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商標的價值不在其本身,而在於它所標識的商品和服務,在於企業經過長期努力所建立起來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如果商標在生產者停止制造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之前就已失效,那麽生產者將不得不對產品重新命名,他所辛苦建立起來的商譽和對顧客的“吸引力”也必將付之東流,這會給生產者帶來極大的經濟損失。然而商標是否“續展”,完全取決於商標所有人的意願和行為,只要權利人停止續展,權利就歸於消滅。從這個意義上看,商標權仍然是有期限的。其次,反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秘密權是否也不受時間限制呢?其實對商業秘密而言,其時間性取決於秘密的自保能力,壹旦權利人將秘密公開或他人依據“反向工程”破解,則商業秘密權也就“壽終正寢”了。

(二)法律效力在空間上的有限性

多數學者把這壹特征概括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從知識產權的起源看,原始知識產權是以封建君主授予的特權形式出現的,因而其法律效力只能局限在君主權力所及的範圍內。到了現代,知識產權的這壹特征仍然存在,這是由於各國經濟、技術發展水平不同,歷史、文化背景各異,因而為各國法律所認可的知識產品的範圍和受保護程度也不盡相同,各國在對待知識產權的態度上也存在差異。例如,以美國為典型代表的發達國家提倡所有國家,無論它們的經濟發展水平如何,都應實施強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因為對於這些國家來說,知識產權能夠促進經濟增長,增加國際貿易收入,增進私人投資和技術轉讓,並且鼓勵國民的創造性。相比之下,發展中國家則更相信知識是“人類***同的財富”,而不是某個人或某個公司的專有權利。法律效力空間上的有限性特征在《巴黎公約》第4條所規定的專利獨立性原則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按照獨立性原則的要求,壹個成員國批準或駁回壹項專利,並不決定其它成員國是否對同壹發明的申請案批準專利;同樣,壹個成員國撤銷了壹項專利或宣布它無效,也並不影響其他成員國就同壹發明已經批準的專利繼續有效,且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體內容和保護範圍均是獨立的。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技的發展以及互聯網絡的迅速普及,知識產權在本國領域之外發生域外效力已經成為可能。例如美國的《商標法》是可以在美國領土之外適用的,該法授予人們對任何在商業中不當使用註冊商標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這裏的“商業”被定義為任何國家可以依法進行管理的商業活動,包括國際商業活動。[16](38)。美國還通過《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和特別301條款,將貿易與知識產權相連,使其行政部門能夠通過采取可信的單方面貿易報復的威脅來調整完全發生在美國領土之外的行為。另外,壹系列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簽訂也使得知識產權的立法日益呈現出壹體化趨勢。《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被認為是世界上第壹個規定了有關保護知識產權國際義務的條約,《專利合作條約》(PCT)中則明確界定了“地區專利”這壹概念,即“有權授予在壹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的專利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間機關所授予的專利”。

在網絡將地球變為壹個地球村的同時,現實世界中的各國也在政治、經濟、科技、法律等各個方面不斷地發生融會和碰撞,除非不同國家之間的法律能夠完全相互協調,否則國際沖突不可避免。因此,各國希望通過建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利用其所提供的爭議解決機制來解決不同法律體系之間的差異,使知識產權得到更有效的保護,這恐怕是導致知識產權地域性弱化的壹個深層次原因。但應看到,知識產權法律效力的空間有限性特征仍然存在,即便是“地區專利”也只能在《專利合作條約》的締約國範圍內才有效;另外,在是否授予專利權的問題上,仍然要結合各國的國內法來加以判定,各國在程序上仍保持司法獨立。同樣,被人們認為代表了知識產權保護較高標準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也只是壹個地區性協定,不能適用於其他地區的國家。

四、權利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

對有形財產所有權而言,有形物是處於權利人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下,所有人可根據自己的自由意誌對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得排斥非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不法侵占、妨害和毀損,因而可以說,有形財產所有權的權利保護範圍是確定的。相比之下,對知識產權權利保護範圍的界定就要困難得多,以下分別從專利權、商標權和版權來分析這種不確定性。

首先,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各國法律都承認權利要求書是界定其權利範圍的法律文件。我國專利法第56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規定:“歐洲專利和歐洲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決定於其權利要求的內容,說明書及附圖可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書。”然而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往往無法準確預測將來可能出現的所有侵權行為,很難將權利要求書寫得滴水不漏,這就使得如何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書的含義成為了確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範圍的關鍵。各國目前存在兩種做法,即“中心限定”和“周邊限定”。“周邊限定”的方法由於要求嚴格按權利要求書的字面含義來解釋,因而不利於對發明人權益的充分保護;而采用“中心限定”法固然有利於專利權人,但在對權利要求書作擴大解釋時就會由於人為因素使權利保護範圍的邊界處於模糊狀態。

其次,我國對商標實行註冊制度,商標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申請人在提起商標註冊申請時,必須按商品分類表準確填寫該申請註冊商標所要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商標局以此為依據來具體核定商標權的保護範圍。然而隨著高速信息公路的發展,信息新產品與服務不斷湧現,致使《尼斯協定》中規定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已不堪使用。另外,按照我國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他人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核準註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即構成侵權。但如何判斷同種或類似商品?與核準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準是什麽?很顯然,這又給商標權權利保護範圍帶來了很大的不確定性。

第三,版權理論中“只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不延及思想(或內容)”的準則在數字化技術的沖擊下難以為繼。新型信息作品的形式與內容往往融為壹體,難以界定。例如美國上訴法院1986年8月就Whelau公司訴Jaslow公司壹案所作的判決宣稱:在關系到計算機程序作品時,思想與表達的劃分應以作品本身所追求的目標來確定。在其它作品中通常被認為是“形式”範疇的作品的“結構、順序和組織”,在計算機程序作品中則是內容的有機組成部分,應同樣受版權法保護。電腦信息空間的數據通常不具備傳統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同作品均可通過數字技術轉換成二進制數碼進行存儲和傳輸。人們不禁要問:在這種由傳輸端(原創者)確定數據內容,而由接收端(使用者)確定作品形式的過程中,作品取得版權所要達到的獨創性標準,是由形式決定還是由內容決定呢?另外,在判斷作品的版權保護要件時,英美法系國家長期秉承“額頭淌汗”的理念,認為只要作品系獨立創作,非剽竊抄襲他人即可受版權法保護。然而如何對“淌下的汗”進行量化,“汗”淌到何種程度可以構成受法律保護的成果卻是個值得爭議的問題,也是個很不確定的因素。

除了以上論述的權利保護範圍本身不易確定外,知識產權的客體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而不斷擴展也給權利保護範圍的確定帶來了困難,正如壹些學者所言,“知識產權是壹項發展中的權利”。今天人類已經進入了信息大爆炸的時代,信息的更替日新月異,各種知識產品噴薄而出,例如電子貨幣就已經在美國、歐洲和澳大利亞獲得了專利。近年來,商標開始出現在農產品上,農民開始給大米、水果和其它產品標上商標以區別和保護,另外諸如微生物、DNA重組技術、蛋白質結構甚至人類基因也已被或正在被授予專利。與此同時,知識產權的內容不斷豐富和細化,相應的其侵權方式也不斷“推陳出新”,這壹切都使得知識產權的權利保護範圍呈現出了不確定性。因而在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時,應與科技的發展密切相聯,同時考慮到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對知識產權的各項權能及時地給予界定、擴展或限制,以有利於知識產權人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智力成果,同時使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既保護智力成果創造者的合法權益,又促進科技、文化的廣泛傳播――得到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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