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加強藥品廣告的監督管理。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
廣告發布者發布藥品廣告,必須查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核實批準的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未取得批準文號或者與批準內容不壹致的藥品廣告。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公眾推薦藥品,使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本省企業發布的藥品廣告須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已經外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需在本省發布藥品廣告的,發布前應當報本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已批準或者備案的藥品廣告,應當在批準或者備案的同時公布其內容,方便公眾和相關部門查詢。
廣告主在藥品廣告發布前,應當報廣告發布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廣告進行監測,對未取得批準文號或者與批準內容不壹致等違法藥品廣告,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5日內書面反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告制度,分別對違法藥品廣告和所涉藥品及時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應當及時免費刊播警示公告。
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廣告發布者進行監督管理,預防和制止違法藥品廣告的發布。
第三十二條 食品、保健品等非藥品的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醫療廣告或者醫療保健咨詢服務廣告不得含有宣傳藥品和醫療機構制劑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藥品價格。
藥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配制制劑的生產經營成本、實際購銷價格、購銷數量等相關資料。
禁止虛列成本、價格欺詐、牟取暴利等損害用藥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藥品零售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以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標明、公布藥品零售價格,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核定藥品價格,應當采取專家論證、評審、調查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指定的媒體上以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公布藥品價格。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藥品價格進行監督檢查,有效抑制虛高定價和違法加價,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布查處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