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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壹.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家住東阿縣大喬鎮畢莊村,農民。

被告趙,男,1982 65438年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鎮雙鳳村,農民。

根據原審陳述,因與被告相識性格差異較大,夫妻關系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和原告感情基礎很好,不同意因為壹點小糾紛離婚,但不影響我們夫妻感情。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也應返還我彩禮19000元,鉆戒壹枚,借款3000元。

法院認定,2005年6月5438日+2月,原告和被告經人介紹,訂立了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自願在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6月,被告從軍隊退役。原告知其於2008年5月24日至6月12日、6月10日至6月12日到被告部隊,與被告* * * *同住,但被告拒不承認退伍後曾與原告同住兩天。165438+2008年10月的日歷,媒人安排商量催婚事宜,計劃在65438+2008年2月6日的日歷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愛為原告婚禮送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差,同時雙方都不肯妥協,導致矛盾激化,原定婚禮被迫取消。2009年6月5日,被告向我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0月7日分娩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的情況,要求被告陪同終止妊娠手術。被告拒絕,原告獨自進行墮胎,進壹步引起了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此後,雙方再也沒有見過面。2009年6月22日,65438,被告自行撤訴。在此期間,被告多次通過媒人和親戚調和工作,均告失敗。被告訴稱,其在訂婚時已給原告彩禮6000元,滿水1000元,家庭認可1000元,催婚1000元,訂婚時滿水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父親給了原告2000元,原告認可。被告還辯稱,原告哥哥結婚時給了原告1000元,離婚後付給原告壹枚價值1500元的鉆戒。原告主張1,000元是被告給他弟弟的結婚禮物,不是借款,並否認收到被告的鉆戒。庭審中,原告堅持離婚,並以已與被告同居為由,拒絕向被告返還彩禮。被告承認雙方隔閡太深,沒有和解的希望,也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堅持要返還彩禮,理由是符合法定條件。因為雙方各執壹詞,調解無法達成壹致。

合議庭開庭時,對下列事實沒有爭議:

1.關於離婚問題:原、被告雖婚姻基礎良好,自願登記結婚,但在訂婚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互不妥協。最終,沖突升級,情況擴大,導致信任危機和對婚姻存續的信心喪失。雖然我院調解未果,但現雙方壹致認為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希望,同意離婚。

2.關於彩禮的範圍:壹般來說,是說媒人或男女雙方婚前約定的壹定數額的金錢、首飾等較貴重的物品,屬於實際彩禮。它與訂婚直接相關,而且明顯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味道。但男方向女方提出的禮物,如煙酒、食品、衣服、少量現金等,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壹般的婚前禮物。同時,女方在訂婚過程中因改頭銜或某壹行為而取得的滿水錢、親情錢,要付出壹定的代價,這是有明顯的道德意義的。壹般不作為彩禮,都是婚前給的。

3.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訂婚過程中向原告支付彩禮19000元(含鉆戒壹枚,借款3000元),原告接受收取彩禮16000元、全部水款、家庭款3000元。雙方爭議不算太大。根據上述定義,滿水錢、家錢應認定為婚前贈與,故本案彩禮應以16000元為限。原告主張權利人應對該筆借款主張相關權利。另外1000元給了他弟弟。雖然被告否認不是贈與,但這是原告哥哥結婚時支付的,本案不會有這種支付。因此,這筆款項應當視為結婚禮物,應當作為贈與處理。原告否認收受被告鉆戒,被告也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采納。

二、彩禮的定性分析:

關於彩禮的性質,目前理論界有五種意見:壹是贈與關系,如《人民法院辦理非婚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十條規定,“共同生活前,壹方自願贈與另壹方的財產,可以按照贈與關系處理……”。贈與完成,財產所有權轉移後,再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通過給付彩禮限制訂婚違反了婚姻法的婚姻自主原則,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因訂婚給付或者收受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澳門《民法典》第1474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因無能力或後悔而未訂立婚姻契約時,任何壹方均有義務返還因締結婚姻契約及雙方期望結婚而給予另壹方或第三人之物,根據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有條件給予的行為。以婚姻為成就條件的,如果雙方最終締結婚姻關系,贈與的目的就實現了,贈與仍保持原狀,但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就達不到,贈與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解除,捐贈財產恢復原狀。《瑞士民法典》第94條規定,訂婚雙方贈與的禮物,解除婚約時隨時可以要求返還。第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訂婚而取得的財產,是壹種實際占有,不存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在物權法中表現為用益物權,即由其他所有人占有,可以根據所有人的意思消滅。占有物消滅後,占有人可以依據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人有返還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所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壹方取得的財產缺乏法律依據,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未訂立婚約的,訂婚的任何壹方可以依照不當得利返還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贈與的或者作為訂婚標誌的壹切。”第五,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解除婚約為附條件的,如果條件不滿足,贈與繼續有效;贈與的所有權屬於受贈人;符合條件的,贈與行為失效,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到訂婚前的狀態。德國和瑞士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目前,越來越傾向於第五種意見。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解除婚約,而是對《婚姻法解釋》第十條的理解和適用。但是,在彩禮的法律性質和範圍沒有明確界定的前提下,僅僅通過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不能解決壹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於審理彩禮價格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按照遵循當地習俗、照顧無過錯方和公平的原則,對訂婚財產糾紛中的各類情形進行了細化和量化,詳細制定了“不予返還”和“減少返還金額”的具體情形。值得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於,對於第十條第壹款第(二)項“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解釋,應當支持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也就是本文中對“* * *同居”的理解。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後立即去服兵役,並與其共同生活三個月是錯誤的。“十壹期間”居住超過十天,已構成本法中“* * *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不應再退還彩禮。被告拒不承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只承認其退休後在原告家中居住了三天並與原告發生了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發生性行為不能認定為“同居”,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

對“* * *帶命”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生活,無論時間長短,哪怕只有壹天,都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 * *應該同居壹定時間,否則不應該認定為* * *同居。也有人認為,必須雙方發生性關系,才能認同* * *與生命。鑒於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 *與生活的認同確實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 * *同”的意思是在壹起,在壹起。“命”和“辭海”解釋為1,人的各種活動;2住著住著;3.生計;事業;4.指工作或手藝。按照原意,* * *跟生活應該是1的意思,也就是壹起參加的活動。按照壹般的理解,* * *共同生活應該是指夫妻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在壹定時期內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來到壹個家庭,在經濟上相互扶持,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慰藉,為* * * *的生活和發展開展各種活動的過程。其中,要求雙方履行夫妻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還應要求雙方有互相幫助、分擔負擔的經歷。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農村,人們更關註雙方舉行的婚禮儀式。只有舉行這種儀式,人們才能普遍接受雙方已經成為夫妻的事實,共同生活才是名正言順的。否則,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形成了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所述,“夫妻共同生活”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壹是夫妻雙方,二是夫妻權利義務相互履行、相互幫助的體驗;第三,有壹定的時間限制。根據《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導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彩禮不是自願贈與,也不是原告要求的,而是由於當地的風俗習慣。這種基於婚約的財產轉移關系在壹定程度上依賴於婚約的效力。無論是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的社會友善與和諧來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可避免地會有失公正。如果妳支持男方的訴求,女方什麽也得不到,不公平;如果不支持男方的訴求,很容易引發道德危機,甚至惡性沖突。鑒於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當從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社會公正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的過錯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判斷受贈人可以返還部分、全部或者在贈與範圍內進行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指出,“因給付彩禮造成壹方生活絕對困難,不足以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地支持壹方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在適當回報的理論基礎上,德克薩斯州和壹些地區也有相關案例。所以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本案也可以作出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2\汽車消費貸款案例研究

程武龍

民法通則的主題分類

汽車消費貸款,貸款和抵押

寫作年份2002

主體

壹、基本情況

2001年6月4日至2001年6月5日,我行西崗支行與大連當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代集團)5名員工簽訂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總金額67萬余元。這些錢全部用來買車,購買的車產權都是當代集團的。當代集團購買的車輛已用貸款抵押給我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西崗支公司簽訂了保證保險合同。至2001,1二月底,借款余額58萬余元,保險公司也因各種原因未履行賠償責任。

2002年6月28日65438+2002年10月28日,我行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訴訟保全。經過壹個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5名員工購買的車輛全部被查扣。2002年3月28日開庭,借款人未到庭,由當代集團委托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

本案難點在於:(1)2001 65438+2月中旬,我行開始尋找貸款購買的車輛,但當代集團要麽去了沈陽,要麽借給了其他單位。我行在暗訪中了解到,車輛基本不在單位,有時過壹段時間就會離開。(2)案件立案後不久,當代集團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法人代表被綁架殺害,企業基本倒閉,除了值班人員沒有人上班。

最後,在我行的努力下,當代集團將這5輛車出售,我行貸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額為63.8萬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壹起汽車消費貸款糾紛。雖然我行貸款本息已全部收回,但從本案中也發現我行在開展汽車消費貸款的經營管理中存在壹些問題。分析如下:

(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表面上看起來,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手續完備,雙方意思相同,應該是合法有效的。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具體來說,有兩個原因。

1.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汽車消費貸款是指貸款人向申請購買汽車的借款人發放的人民幣擔保貸款。因此,汽車消費貸款相應金額的車主應為借款人,用該金額購買的汽車應為借款人所有。在這種情況下,汽車的產權單位是當代集團,而不是五借款人。這與人民銀行上述規定的第二條不壹致,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實際上不是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合同,而是壹般的借款合同。

2.由於用汽車消費貸款購買的汽車的車主是借款人,用該款購買的汽車抵押作為貸款擔保的,抵押人應為借款人。也就是說,所購車輛抵押時,借款人和抵押人應為同壹人。據此,本案中的當代集團既不應是汽車的所有人,也不應是汽車的使用人,因此當代集團不應是抵押人。由於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當代集團,應當認定抵押合同無效。事實上,即使當代集團是車主,也不能認定其簽訂的為員工貸款提供擔保的抵押合同有效。因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已經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3.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時,必須提供擔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質押或第三方擔保的形式。擔保的當事人必須簽訂擔保合同。就本案而言,已經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抵押。因此,根據上述《中國人民銀行條例》第15條,也可以認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而是壹般借款合同。

4.事實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是普通的借款合同,而是無效合同。因為每份合同文本的名稱都是《中國工商銀行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合同內容都是對期限、用途、利率、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所以不能視為壹般的借款合同。

5.《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已經被認定無效,反過來可以依據《擔保法》第五條證明抵押合同無效。

(二)不能同時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起訴前,銀行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希望通過其理賠達到催收貸款的目的。雖然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償,但又以其他理由拒絕賠償。本案中,我行未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1.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履約保證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借款人是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並非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故借款合同應屬無效,保險標的不存在,保險公司無需承擔履約保證保險責任。

2.保險公司和銀行壹樣,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人的優勢群體。因此,如果我們在法庭上與保險公司爭辯,其會主張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無效,這將增加本案的難度,最終判決對我行極為不利。因此,我行權衡利弊後,沒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

(3)應修改統壹合同文本中的違約期條款。

對於分期貸款合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時,剩余未到期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訴訟的角度來說,如果等到每筆借款到期再起訴借款人,可能會造成訴訟不及時,徒增官司。因此,在業務發展初期,我行的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壹般規定,借款人連續六期未還款或壹年內累計六期未還款時,視為剩余貸款全部到期。由於抵押車輛是高損失產品,毀損風險大,價格下降大,容易使抵押車輛貶值,增加貸款風險。因此,上述合同在違約期限方面過於寬松。若按此約定履行合同,可能導致處置抵押物所得收入不足以償還貸款合同本息,最終導致我行貸款損失。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統壹的合同文本,對借款人違約條款作出更嚴格的規定。如約定借款人連續三期未還款或壹年內累計三期未還款,則視為剩余貸款全部到期。

三。相關建議

1.本案中貸款人與所購車輛所有人分離的原因是我行業務人員對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缺乏整體了解,導致對汽車消費貸款借款人範圍的理解出現偏差。因此,建議銀行對所有業務部門進行壹些有針對性的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業務人員的法律意識,加強業務人員與法務人員的溝通。

2.從表面上看,業務人員使用總行統壹制定的汽車消費貸款等格式合同非常方便,即只需在統壹的合同文本上填寫姓名、地址、貸款金額、利息等壹些事項,然後加蓋我行公章就萬事大吉了。事實上,並非如此。我行在簽訂合同時,不僅要檢查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對應關系,還要考慮兩個合同號的壹致性等事項。所以建議我們的信貸人員在訂立合同的時候要提高警惕,要有責任心,不要輕舉妄動。

3.本案中,借款人未出庭,由當代集團委托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因為律師沒有提出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的意見,借款人也沒有出庭,我行也沒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所以法院沒有認定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但是,如果我們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情況將對我們極為不利。因此,我行起訴時應慎重考慮,不能貿然將所有利害關系人列為被告。

4.車輛的扣押對我行最終收回貸款本息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對於風險較大的貸款或者涉及訴訟貸款的案件,首先要註意請求法院訴訟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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