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畜禽定點屠宰工作;
(二)編制畜禽屠宰場點的審批;
(三)負責畜禽屠宰場點的審批;
(四)組織有關部門取締私殺濫宰和場外交易等不法行為;
(五)負責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評比。第五條 市、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積極配合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做好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屠宰場點的獸醫衛生檢疫、獸醫衛生條件的審核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的發放、屠宰場點和流通環節獸醫衛生的監督與管理。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屠宰場點的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的發放、畜禽及其產品銷售的市場管理和查證驗物工作,負責取締市場交易不法行為,協助農牧部門搞好流通環節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和屠宰場點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
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頓期間負責組織城建、工商、衛生、公安、畜牧等部門取締私殺濫宰等不法行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區政府指定部門負責。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畜禽屠宰場點的設置遵循因地制宜、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的原則。第七條 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再經市畜牧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部門頒發《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營業。
嚴禁無證從事屠宰加工業。飯店、食堂等單位自購、自宰、自用經過檢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農牧、工商行政、衛生部門對已批準經營的屠宰場點每年進行壹次年檢。第八條 設立畜禽屠宰場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基本設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間、急宰間、病畜禽隔離圈、汙水沈澱池、檢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無害化處理設施等。屠宰間、貯肉分割間地面和墻裙應當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設施。
(二)有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和通風條件。
(三)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衛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間外設竈門,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專用運輸肉品的工具,運輸車要包裝鍍鋅板,上、下有覆蓋布。
(六)其他必須具備的開業條件。第九條 畜禽禁養區、水源保護區、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食品生產銷售網點、有毒有害工廠、倉庫等場所的附近不得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第十條 屠宰畜禽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對經檢驗合格的肉品,胴體兩側應當加蓋驗訖印章。經營業戶必須持檢驗合格證進入市,經工商行政部門驗證查物後,方可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銷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經營、加工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第十壹條 農牧部門應當到屠宰場點實施檢疫、檢驗。國有大中型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自行收購、屠宰的畜禽產品由廠方自檢出證,使用國家統壹規定的證、章、標誌,並接受農牧部門的監督檢查。外進畜禽及其產品憑當地縣級以上畜牧部門的運輸檢疫、檢驗證明進入市場。第十二條 檢疫、檢驗中發現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農牧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後的肉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汙、傷斑、病竈及有害腺體。
(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墻、著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汙染,胃腸及其它內臟、肉品應當分別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須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條件和流程應當符合規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