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方便人民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和管理。公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法定的固定經常居住地進行常住戶口登記。壹個公民只能在壹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公民戶口登記遵循常住戶口登記、人戶壹致、整戶遷移的原則,實行有條件準入制度。
第五條戶籍管理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具體管理職能由各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承擔。具有戶籍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設立的戶籍中心、辦證中心承擔本轄區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具體承擔戶籍管理工作,由取得戶籍管理崗位資格的在冊和在職民警擔任。戶籍工作人員可以協助進行戶籍事項受理、人口信息錄入、戶籍檔案整理等輔助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派出所(含具體承辦戶籍管理的戶籍中心、辦證中心,下同)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證件費用,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開戶戶籍
第八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 *居住在同壹地址、同壹套合法固定住所的常住人口,以壹戶為單位。壹個人住的話,可以單獨立為壹戶。
壹般情況下,家庭以家庭為單位建立家庭。非住宅房屋和違章搭建的房屋不得開拆。
第九條戶主壹般應當是家庭常住人口中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集體戶由其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壹般不能成為戶主。
戶主負責保管戶口本,申報戶籍,並督促家庭其他成員申報戶籍。
第十條符合建戶條件的,住戶可持下列證明材料之壹,向法定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建戶登記:
(壹)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公有住房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建設(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應的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其他證明。
第十壹條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住戶要求遷入,原住戶拒絕遷出的,新住戶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申請戶口登記。
第十二條因結婚、分居等變動需要分割家庭,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已經分割的,可以憑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已經分割的證明材料申報戶籍。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分割的,不分戶。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壹)宿舍樓的產權屬於單位;
(二)有職工居住在本單位宿舍,無家屬的;
(三)宿舍居住人數較多(壹般不少於10),確需設立單位集體戶的;
(四)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賬戶。
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本單位集體戶。壹個單位壹般只設立壹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等學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壹)具有相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異地招生資格;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賬戶。
第十五條根據需要,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可以由鄉(鎮、街道)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社區集體戶,對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當地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掛靠的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嬰兒(包括非婚生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主持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並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十八條戶口登記的民族,根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分確定,登記的民族由國家正式承認。
第十九條高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生集體戶口的,子女在就讀期間出生的戶口,由其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夫妻壹方或雙方畢業遷入戶口後,子女隨父母辦理落戶手續。
高校已婚學生,配偶登記為學生集體戶口,配偶為非學生集體戶口。就讀期間出生的子女,其戶口應報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夫妻壹方是現役軍人,另壹方是當地居民的,其所生子女應當向當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在父親或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在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壹條在境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未滿5周歲的子女,應當持出生證明、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父母的結婚證等,向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如果上述證書的文字不是中文,還應提交譯文)。所生子女已取得該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該國合法居留連續滿五年的,還應當提交《華僑居留證件》和《批準定居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公民個人收養的嬰兒未辦理出生登記的,收養人應當持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兒童,由機構負責人持嬰兒、兒童基本信息和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出生時已死亡的嬰兒不予登記。嬰兒出生後至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
第四章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公民因自然原因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憑死亡證明、戶口簿和死亡公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死亡證明是指:公民在醫療單位死亡的,憑死亡醫學證明;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證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正常死亡的,以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已故公民已經火化的,應當出示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和有關證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定沒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撤銷判決聲明恢復戶籍。
第二十六條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利害關系人、發現者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報案。經調查核實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被告知後,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七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館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原因等情況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死亡公民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無法查清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查清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二十八條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二十九條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相關信息,在本人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等簿冊上註銷戶口,並交驗居民身份證;獨戶也要交戶口本。
第五章移民登記
第三十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另壹常住戶口所在地長期居住,應當由遷入人或者戶主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轉移登記。
第三十壹條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和遷移原因,並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證等居住遷移證件。
第三十二條居住證、居住證等居住轉移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登記的遷入地址與遷入地不壹致或者遺失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補領或者重新申請。
第三十三條按照規定允許親友戶口遷移,掛靠戶戶主為落戶保證人,承擔通知、督促掛靠人按規定申報戶口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民申報本市轉移戶口,應當符合戶口登記的規定,直接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轉移手續。
本規定所稱市內遷移,是指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的戶籍遷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應當遷移戶口;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同意被收容且有家庭戶口的親友;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又無處避難的,應當遷入社區、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社區集體戶:
(壹)因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喪失現戶籍登記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喪失現戶籍登記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籍在本單位集體戶,本單位不存在,本人離開本單位或本人有家庭成員的;
(四)按規定應當遷移戶籍登記地址的其他情形。
申報義務人未按本條規定遷移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調查取得的材料,將有關公民的戶口遷移到其合法居住地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戶內成員因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壹方申報戶口,另壹方不願意拿出戶口簿,經調解、說服教育仍不理會的,可以憑相關法律文書遷入戶口。
第三十七條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住房落戶、投資納稅落戶等原因申報遷入市外的公民,應符合國家或省有關結算的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是指戶口跨區、市、市轄區或縣(市、區)遷入。
第三十八條被高等學校錄取的新生可以憑《新生入學證》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入學校。開學後,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為新生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隊院校錄取的新生,是現役軍人的,憑準考證註銷戶口;不是現役軍人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壹般不允許遷出戶口。
第三十九條高等學校申報新生註冊,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加蓋新生入學專用章和新生居住登記證明。
入學時戶口已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在校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高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出原居住地,但在戶籍證明有效期內未申報遷入在校學生集體戶口的,應當持戶籍證明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四十壹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含研究生以上學歷,下同)在校期間經批準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入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高等教育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出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等教育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休學或因故休學的,憑學校批準文件或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習期間轉學、休學或者因故休學的,應當憑市中等學校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準文件在戶口所在地辦理轉學手續。
第四十三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畢業當年65438+2月31日前就業的,憑畢業證、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證明、戶籍證明等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遷入登記。
第四十四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畢業當年65438+2月31日前未找到工作的,憑畢業證書、戶籍證明等材料,向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
第四十五條畢業次年1後,未持戶籍證明按規定申報遷入登記的普通高校畢業生,應當持畢業證書、戶籍證明等材料,向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其中,已就業的,可憑就業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第四十六條已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證書或國家畢業證的畢業生,可憑畢業證、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登記證、戶籍證明等材料,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遷入登記。
第四十七條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符合就業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入就業地;就業崗位未落實或不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將戶口遷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變更登記和更正
第四十八條公民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原因相關的證明材料;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申報更正理由的相關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民申報變更和更正登記的申請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變更和糾正。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壹)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籍;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經轉移,房屋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應變更戶主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由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條出生日期不得變更。戶口本上登記的出生日期確實與實際出生日期不符。公民或者監護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合法、確鑿、充分的證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記。
公安派出所不受理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要求確定或變更出生日期。
第五十壹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變更原因及相關證明材料,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批準。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經父母或者監護人雙方協商同意;10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本人或者他的監護人可以申請改姓:
(壹)因血緣關系改變父姓和母姓的;
(二)因收養而改姓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再婚而改姓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改姓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申請變更姓名:
(壹)姓名或者名稱的諧音違反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名稱的諧音容易引起性別混淆、被他人誤解或者傷害本人感情的;
(三)名稱中含有生僻字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變更名稱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名稱變更登記:
(壹)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出生日期不滿三年的。
第五十五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後,公民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持縣級以上醫院手術成功的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性別變更登記。經派出所調查核實,並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將變更性別。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並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公民身份號碼予以更正:
公民身份號碼重復或錯誤;
(2)更正出生日期;
(3)改變性別。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的身份號碼為重復號碼或者錯誤號碼的,應當告知公民申報更正登記;被告知後,公民本人仍未按照規定申報更正登記的,公安機關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號碼,並書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同意變更民族成分的證明,經當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後變更。已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改變民族成分的,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公民的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役地點、職業等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錯誤的,本人或者戶主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登記。
第七章註銷、恢復和其他登記
第五十九條被批準服現役的公民,入伍前應當憑入伍通知書由本人或者家屬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憑人武部出具的應征公民名單直接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條。退伍、復員或者轉業的士兵,憑安置辦公室或者縣級以上兵役機關出具的介紹信,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籍;被開除軍籍或者開除軍籍的,憑部隊有關證件,到原戶口註銷地或者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
第六十壹條經批準赴香港、澳門定居的人員,因私出國定居時,應當憑《註銷戶口通知書》註銷戶口,並交回居民身份證。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當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註銷戶口。
第六十二條經批準到臺灣省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外國定居的,應當持本人護照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為華僑,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註銷。
第六十四條獲準在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持批準通知書和《港澳居民居住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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