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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和消滅布魯氏菌病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預防和消滅布魯氏菌病(以下簡稱布魯氏菌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進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衛生、農業(畜牧)、商業、外貿、供銷、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將布魯氏菌病的防治工作作為****,統壹規劃,分工協作,共同做好工作。第三條 防治布魯氏菌病要廣泛發動群眾,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落實以動物間免疫為主的綜合措施,控制和消滅布魯氏菌病。第二章 疫情報告及其處理 第四條 衛生、農業(畜牧)部門要及時掌握本地區動物間疫情,堅持疫情報告制度。第五條 衛生、農(牧)業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人、畜疫情,防止疫情擴散。第三章 傳染源管理 第六條 病畜是人畜共患病的主要傳染源。農業(畜牧)部門要把動物間免疫作為壹項重要工作來抓。認真組織社、隊力量,因地制宜,保質保量,按時完成疫區內羊、牛等家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合格後發放免疫證。第七條 農業(畜牧)部門要積極開展牲畜檢疫工作,種畜、奶牛和奶山羊要堅持定期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對檢疫陽性的動物要設點隔離放牧、飼養,或由商業部門統壹收購處理。陽性種畜必須淘汰。嚴禁私自買賣、轉讓病畜。第八條 牲畜的收購、調運、進口和屠宰,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免疫牲畜必須有免疫證明。在疫區遷牧的牲畜要有農業部門出具的免疫或檢疫證明。進口牲畜必須進行檢疫。凡布魯氏菌病檢疫陽性牲畜應按病畜處理。第九條 生產隊集體畜群要飼養在村外。社員家畜必須圈養,做到人畜分離。社員個人不得飼養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牲畜交易市場的管理,疫區牲畜及其產品進入集貿市場必須有檢疫或免疫證明。凡疫區牲畜遷移放牧和進入市場無證明的,當地農業(畜牧)部門應給予檢疫或免疫,並加倍收費。第四章 保護與治療 第十條 衛生部門要組織好重點人群的免疫工作。凡在疫區內從事放牧、繁殖、飼養等與病畜密切接觸的人員,屠宰病畜、病畜產品加工人員和從事布魯氏菌病防治工作的科研人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免疫。第十壹條 外貿、供銷、輕工紡織等部門從疫區收購的生皮、毛等畜產品,在加工前,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做好消毒工作。飼養、運輸單位對牲畜停留的圈舍、場地、運輸工具、產羔場所要進行消毒。商業部門對病害動物肉必須進行高溫處理,鮮牛、羊奶必須嚴格消毒後方可出售。第十二條 要廣泛宣傳和普及布魯氏菌病防治知識。飼養、生產單位和個人要負責牲畜、糞便和水源的管理,嚴格按照衛生要求處理流出物,搞好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第十三條 凡直接從事布魯氏菌病防治、科研、檢疫、化驗、菌種生產等工作的人員,應發給勞動保護用品,工作期間享受保健津貼。赤腳獸醫、赤腳醫生被有關部門抽調參加防治工作的,應給予適當的醫療保健和誤工補貼。第十四條 各級醫療衛生防疫單位要積極承擔布魯氏菌病的診治工作,對從事人畜布魯氏菌病防治的科研人員和重點職業人群進行定期檢查。對急性病人應及時治療,對慢性病人要有計劃地進行治療。治療經費可根據情況實行 "收、減、免",經費由衛生防疫事業費列支。第十五條 衛生、畜牧、防疫人員負責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防治措施,並提出改進意見。被檢查單位應認真研究落實各項措施。因工作敷衍塞責造成布魯氏菌病流行或傳播的,防疫人員應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並追究其責任。第五章 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衛生、農(牧)業、防疫、醫療、科研單位和有關高等院校應當積極開展布魯氏菌病的科學研究。重點科研課題要列入本地區、本部門計劃,有關單位要加強領導,統籌規劃,認真解決必要的經費、儀器設備,按時完成科研課題。第六章 疫苗、藥品和器械供應 第十七條 人、畜免疫疫苗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生產和使用。第十八條 生物制品廠、制藥廠應當保質保量按時供應疫苗、診斷和治療用品。醫藥部門應根據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開展科學研究。安排藥品、器械的生產和供應。第七章 獎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的,要給予紀律處分或依法懲處。第八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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