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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1989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和頒布的,或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的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規。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法律明確規定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施行,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法規的;

(三)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情況,迫切需要制定法規的;

(四)審判、檢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法規議案。第四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對某壹方面工作制定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壹方面工作制定部分規定,稱“規定”;對某壹項工作制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的,稱“實施細則”。

其他機關、團體和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稱“條例”。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在起草時為“試擬稿”,起草後準備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為“征求意見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為“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修改再次審議時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規生效後,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請審議時為“修訂草案”。

經討論或審議後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X次試擬稿、征求意見稿、修改草案、修訂草案。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各項原則:

(壹)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切實可行。

(四)充分發揚民主,公開審議決定。

(五)法規之間協調、統壹,不得互相矛盾、抵觸。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級各社會團體,在擬訂和修改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應當互相支持,密切協作配合,並且各負其責,認真調查研究,分別廣泛征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專家學者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同做好制訂地方性法規的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生效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必須嚴格遵守。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十壹條 需要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壹般應在每年年終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劃。計劃內容應包括法規名稱,制定的依據、理由,主要內容,起草單位和準備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綜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各有關單位應根據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劃,及時組織起草,深入調查研究,按期完成法規草案擬訂工作。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工作,壹般由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負責組織。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擬訂法規草案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屬於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

(二)屬於審判工作、檢察工作的,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

(三)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四)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組織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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