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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生產別人企業產品及銷售

法律主觀:

(壹)《解釋》第壹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二)《解釋》第二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條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4、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1、變質的;2、被汙染的;3、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4、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三)《解釋》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3、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5、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6、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壹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劣藥。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劣藥論處: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3、超過有效期的;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第壹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解釋》第四條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汙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第壹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罰。(五)《解釋》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壹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六)《解釋》第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壹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第壹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第壹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七)《解釋》第七條《刑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壹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壹般以10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壹般以50萬元為起點。第壹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第壹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壹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第四百壹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八)《解釋》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四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3、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4、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已於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犯論處。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壹條實施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制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壹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沖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並沒有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38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壹。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偽、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註冊商標偽商品,或者與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展於同壹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銷售,是指以采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托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采取哪壹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註意的是,這裏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註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註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後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系,應擇壹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其假冒商標行為的後續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後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並罰。如果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於數大,不構成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於違法所得,後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於經營數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裏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壹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並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壹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要件為壹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範圍不能要求過於狹窄,“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於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1)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2)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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