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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和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以下是農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20號公布,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行業技術進步,保障農業生產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者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和農藥殘留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開發者、生產者申請的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的監督管理。

縣、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農藥的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測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時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受委托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農藥登記

第五條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並頒發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農業部制定並發布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的農藥研制者和生產者,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七條新農藥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1)現場實驗

在國內進行田間試驗的農藥研制者,由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試驗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農藥研制者經審查同意後,應持《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批準證書》與註冊的農藥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指南》進行試驗。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自農藥研制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壹個月內完成。

國外和港澳臺農藥研制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進行審查。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制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對田間試驗資料的審查。

(二)臨時註冊

田間試驗結束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面積10公頃以上)、試銷和特殊情況下使用農藥,其生產者必須申請原研藥和制劑臨時註冊。註冊申請材料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驗機構初審後,報農業部臨時註冊。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將對申報材料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註冊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由農業部頒發原藥和制劑農藥臨時註冊證書。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自農藥生產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壹個月內完成。

境外和港澳臺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申請臨時註冊,申請材料由農藥檢定所進行審查。

農業部組織成立臨時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任期三年。農藥臨時註冊審查委員會每壹至兩個月召開壹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註冊審查。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可以續期,累計有效期不超過四年。

(3)正式註冊

可作為官方商品的農藥經示範試驗和試銷後,其生產者應當向農業部申請原藥和制劑的正式註冊,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註冊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審。符合要求的,農業部發給《農藥原藥和制劑註冊證》。

申請農藥正式登記的農藥生產者應當提供兩個以上自然條件不同的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了農藥登記審評委員會,由農業、毒理學、環保、工業等專業組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壹次全體會議和壹至二次主任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壹年內組織正式登記和審查。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同壹生產企業或者不同生產企業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劑型、含量(比例)、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和變更註冊。

實地測試和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與《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壹)、(二)項相同。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臨時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九條生產其他生產企業註冊的同壹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和變更註冊,申請和審批程序與《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壹)、(二)項相同。

含新化合物的農藥首次註冊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申請註冊的農藥產品質量與首次註冊產品質量無明顯差異的,農藥生產者在首次註冊產品正式註冊之日起6年內,經首次註冊生產企業同意,可以使用原藥信息和部分制劑信息;自首次正式註冊之日起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於提交原藥信息和部分制劑信息。

第十條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已經在中國註冊。農藥分裝註冊申請由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測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材料由農藥檢測所進行審查。經審核批準後,農業部將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註冊證書有效期為壹年,可隨原包裝生產企業產品註冊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包裝註冊審查。

第十壹條農業部應當在審查後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臨時農藥登記證或者正式農藥登記證。

第十二條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十三條農藥生產者在申請農藥登記時,可以申請使用農藥商品名稱。農藥商品名稱的命名要規範,不要過於描述,不要有誤導性。農藥商品名稱經農業部批準後,由申請人專用。

第十四條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需要延續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壹個月提出延續登記申請。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已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生產企業因故歇業的,應當在企業歇業後壹個月內將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交回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逾期未繳納的,農業部將宣布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在緊急情況下,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準使用和臨時進口部分未註冊農藥和部分已禁用或限用農藥。

第十七條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農業部定期發布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者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測機構應當對註冊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並交納試驗費。檢驗樣品必須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確認樣品的有效成分和含量與標示值壹致後,方可進行檢驗。

第三章農藥管理

第二十壹條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和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可以按照直供的原則經營農藥;專門供應糧庫、糧庫所需農藥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農藥。

日用品、日用雜品、超市或專業店都可以辦理家用農藥,用於防治衛生害蟲和衣物害蟲。

第二十二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1)無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2)無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無使用效率的農藥;

(五)無標簽或者標簽不全的農藥;

(六)已取消註冊的農藥。

第二十三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藥進行或者委托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四條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註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農藥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病、蟲、草、鼠的發生情況,提出農藥年度需求計劃,為國家有關部門對農藥產銷進行宏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合理使用農藥指南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

第二十七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做好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的培訓工作。

第二十八條農藥使用者在使用農藥前,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準文號齊全。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指標、施藥方法、施藥期限和註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十九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不得使用劇毒和劇毒農藥防治衛生害蟲、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藥材等。

第三十條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批後,可以在壹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五章農藥監管

第三十壹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壹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職業資格並從事農藥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單位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采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三條假農藥、劣質農藥需要銷毀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廢棄物安全處理程序進行,防止汙染環境;有使用價值的,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驗機構檢驗,必要時進行田間試驗,制定使用方法和劑量。

第三十四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藥廣告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壹致,經審查批準後方可發布農藥廣告。農藥廣告的審查應當按照《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進行。

通過重點媒體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臺地區農藥產品廣告,由農業部進行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的省級農業行政部門審查。廣告審查的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農藥案件。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重新包裝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重新包裝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的30%(含30%),或者摻入引起藥害的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的70%(含70%)但高於30%,或者產品標準中的乳化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於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照產品標準有1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2項以上壹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凈重(體積)低於標示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罰款。

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負責處理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因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對經營未標明“過期農藥”字樣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沒收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農業部決定。

第四十壹條《實施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非法生產、經營農藥的銷售收入。

第四十二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條例》第二條所稱農藥解釋如下:

(壹)《條例》第二條(壹)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林業的病、蟲(包括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是指農、林、牧、漁業中用於預防和控制植物病、蟲(包括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的種植業。

(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是指能夠抑制、刺激和促進植物生長發育(包括發芽、生長、開花、受精、坐果、成熟、脫落)的生物制劑或化學制劑;適用於通過提供植物養分促進植物生長的其他規定。

(三)《條例》第二條第(五)項是指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蟑螂、老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用於防治人民生活環境和農林生產中的衛生害蟲。

(四)《條例》和本實施辦法適用於通過基因工程技術引入抗病蟲雜草外源基因而改變基因組的農業生物。

(五)《條例》和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條例》第二條所稱用於防治害蟲的商業天敵生物。

(六)農藥和化肥的混配應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實施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新農藥,是指未經我國批準註冊的含有活性成分的國內外原農藥和制劑。

(2)新制劑是指含有與已註冊制劑相同的有效成分,但劑型和含量(比例)未在中國註冊的制劑。

(3)新註冊的使用範圍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劑與已註冊的相同,但使用範圍和方法未在中國註冊。

第四十六條種子加工企業不得使用未經註冊或者假冒偽劣的種子包衣劑進行種子包衣。違反規定的,按非法經營農藥處理。

第四十七條中國作為PIC成員,承擔所承諾的國際義務,有關具體事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條例》和《實施辦法》有抵觸的,以《條例》和《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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