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條例》等食品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衛生、工商、商務、檢疫、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清真食品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相對集中居住的地區和商業中心等地段,按照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清真食品商業網點。
前款規定的清真食品商業網點實行專用,確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集貿市場、商場和超市,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的攤點必須保持壹定距離。禁止將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經營。第七條 本市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的管理制度。
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申請。相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慣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第八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從業人員民族成份構成應當具備下列相關條件:
(壹)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壹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業主,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清真食品加工、銷售人員和餐飲業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占有壹定比例,其比例,從業人員總數十人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從業人員總數十壹人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清真餐飲業的采購、保管、烹飪等崗位,壹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由漢族或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的,應當接受培訓和監督。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十五日內,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清真標誌牌。
未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買賣清真標誌牌。
清真標誌牌殘缺、變形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到原核發部門更換或者補辦。第十壹條 以下場所、設施應當在醒目處懸掛清真標誌牌:
(壹)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主要場所;
(二)清真食品專用庫房,大型倉儲設備;
(三)清真食品銷售攤位、專櫃、大型專用運輸車輛;
(四)清真食品流動售貨車;
(五)其他需要懸掛清真食品標誌牌的部位。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由於任何原因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時,應當及時將《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交回原發證牌部門。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場地、設施、設備、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須專用,嚴禁用於清真禁忌食品。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