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號牌。
第十壹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三條機動車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的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應當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機動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場所,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保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的檢驗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第二十壹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圖/文/攝:太平洋汽車問答來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