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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協調機構,負責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監督管理的組織領導、綜合協調。

各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可以按規定設立農貿市場發展基金,促進農貿市場規範管理和健康發展。第四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商業道德,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農貿市場管理者)和農貿市場場內經營者(以下簡稱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建設。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農貿市場和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和監督管理,查處交易中的違法行為;參與論證、編制農貿市場網點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並對相關項目進行驗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農貿市場的規模和管理現狀等實際情況,在有固定設施的農貿市場設立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行業規範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負責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和項目驗收;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引導行業自律。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農貿市場畜禽交易等經營行為相關的動物防疫管理工作。第九條 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及陸生、水生野生動植物經營行為相關的監督管理。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負責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衛措施,根據需要在大中型農貿市場設立民警室。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農貿市場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由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組成的治安保衛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農貿市場的治安保衛工作。第十二條 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按照規定審核竣工驗收備案。第十三條 城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外亂搭亂建、亂擺亂賣、亂貼亂畫等行為以及農貿市場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農貿市場開辦者開展健康教育宣傳、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依法對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場內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的監督管理。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督促、協調或實施農貿市場新建、改(擴)建;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責任,推進市場文明建設,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第三章規劃建設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本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選址和規模應當與服務區域內居住人口、服務半徑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當與社區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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