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第三條 《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已預留機動地、耕地總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超過部分的土地轉包給規定統壹組織發包的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已經流轉的應當退出,短期內難以退出的,發包方應當將超過部分的流轉收益分配給統壹組織發包的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發包方應當將多出的流轉收益按規定分配給統壹組織承包時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待土地收回後再轉包給上述農戶。第四條 下列土地用於新增人口承包或《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個別調整承包地的特殊情況:
(壹)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保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復墾等方式依法增加的承包地;
(三)發包方依法自願交出的承包地;
(四)承包方依法復墾的承包地。
前款所列土地,應當通過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發包期限不超過三年,方可用於新增人口承包或者個別調整承包地。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土地用於新增人口承包或者個別調整承包地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業戶口人員為新增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口:
(壹)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業戶口的新生兒;
(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戶口遷入本村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戶口遷入本村的子女;
(四)按照國家移民政策落戶本村的;
(五)其他將戶口遷入本村居住,能夠承擔相應義務並繳納公共****,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第七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農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壹)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全部簽訂之日起5日內,將承包合同報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內登記造冊,並報縣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報縣人民政府;
(四)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批材料之日起20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變更手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壹)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承包方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耕地、草地交回發包方;
(二)承包方自願放棄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沒收或者占用的;
承包地中的任何部分退還發包方;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包方無正當理由拒不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的,由發證機關宣布證書無效。
<>第九條 鼓勵有穩定非農職業或者穩定收入來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依法流轉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流轉家庭承包經營權,應當征得發包方同意。發包方自收到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流轉的,應當加蓋公章。以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流轉當事人應當自簽訂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備案。第十條 以轉讓、互換等方式流轉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簽署審核意見後,由縣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轉、互換合同;
(三)承包地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第十壹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制定承包方案,並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聽證的,發包方應當組織聽證。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地名稱、位置、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起止日期、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意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