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中所列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通過郵政營業機構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教學科研單位。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業務機構負責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並將指定的郵政業務機構名單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郵政局備案。
指定的郵政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郵寄的管理制度;
(二)沒有違反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3)包裝設備齊全。
第五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寄遞單位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寄遞證明》(以下簡稱《寄遞證明》)。郵寄證明壹次有效。辦理郵寄證明時,需要提供以下信息:
(壹)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證明申請表(見附件1);
(2)加蓋單位公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僅限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
(3)加蓋單位公章的企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復印件;
(四)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法人的授權委托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合格的,在1日內出具郵寄證明。
郵寄證明樣式(見附件2)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制。
第六條郵政業務機構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應當對郵寄憑證進行核對和保管,並連同清單壹並歸檔,根據郵寄憑證辦理收寄手續。不允許有郵寄證明。郵寄憑證應保存1年備查。
寄件人應在明細表貨物名稱欄內填寫“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字樣,並在明細表上加蓋寄件人運輸專用章。郵件項目的收件人必須是壹個組織。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在窗口投遞,郵政營業機構應當對收寄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進行檢查和核對。
第七條郵政營業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寄遞單位查詢在途郵件。
第八條接收單位應當確定代理人辦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郵件代收。郵件到達收貨單位時,經辦人應在明細表上簽字並加蓋收貨單位收貨專用章;需要收件單位到郵政機構領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經辦人應當在明細清單上簽字並加蓋收件單位公章,並出示經辦人身份證明。
第九條承辦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業務的郵政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確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郵寄過程中的安全。
郵政營業機構應當每季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集中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收寄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家郵政局。
第十條麻醉藥品在郵寄過程中丟失、損毀或者被盜的,郵政業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郵政管理規定予以賠償。遺失或者被盜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郵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附:1。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證明申請表(略)
2 .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