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3月1990。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拘留的罪犯的機關。
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剩余刑期不超過壹年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照國家法律對在押人員實行武裝警戒,確保安全;教育違法者;管理罪犯的生活和衛生;確保偵查、起訴、審判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監管看守所在押人員,必須堅持嚴格警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和虐待罪犯。
第五條監護人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由同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看守所。
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看守所。
第六條看守所設所長壹人,副所長壹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若幹警衛、紀律、醫療、會計、炊事等工作人員。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性工作人員管理女性罪犯。
第七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部隊)負責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武裝警戒和押解工作。拘留中心為執行任務的武裝部隊提供業務指導。
第八條看守所的監督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拘留
第九條看守所羈押罪犯,應當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場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簽發的追捕、解押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看守所在押人員應當接受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羈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期間可能有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罪大惡極,危害社會的除外;
(三)正在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十壹條看守所對在押罪犯應當嚴格檢查人身和攜帶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出監或者轉監、勞改場所時,應當登記造冊,代為保管,清點歸還。違禁物品應予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時,應當當場作出記錄,由犯罪人簽名、按指印,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罪犯、服刑人員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在押罪犯應當被告知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男女罪犯、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從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關押的罪犯,應當分別關押。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收押的罪犯,經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收押的罪犯,應當陸續移交,辦理變更羈押手續,並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警惕和防範
第十六條看守所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獄。
第十七條。被判死刑但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佩戴額外的裝備。
經看守所所長批準,有事實表明可能犯罪、暴亂、逃跑或者自殺的犯人,可以使用機械設備。緊急情況下,可以先用,然後向看守所所長匯報。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解除。
第十八條警衛人員和武裝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采取其他措施制止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
(a)囚犯越獄或暴動;
(二)拒絕脫逃或者抗拒追捕的。
(三)劫持罪犯的;
(4)罪犯持有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險物品,正在實施犯罪或銷毀這些物品;
(五)實施暴力,威脅警衛、武警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時,除特別緊急情況外,應先鳴槍示警,違者如怕拿衣服應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傳訊和押解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傳喚人犯時,必須持有傳訊證或者傳票。安排人不得少於兩人。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審。
第二十條對罪犯進行訊問後,經辦人員應當立即將罪犯交由值班看守看管,並收回提審卡或者提審票。
第二十壹條押解人員在押解犯人的途中,必須嚴密看守,防止發生意外。對於押送的犯人,可以使用武器。
押解女性罪犯時,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生命與健康
第二十二條監室應當通風、采光、防潮、防暑和防寒。看守所應當定期檢查監舍,及時維修,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在押罪犯的生活區域不得影響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罪犯在羈押期間的夥食按規定標準供應,嚴禁私分、挪用。
對少數民族罪犯和外國罪犯,要考慮到他們的民族風俗習慣,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罪犯應當自備衣物和被褥。如果實在不能自帶,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條罪犯應當有必要的睡眠時間,每天有壹至兩小時的戶外活動時間。
看守所應當建立罪犯防疫衛生制度。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用藥品。如果壹個人生病了,他應該得到及時的治療;需要到醫院治療的,應由當地醫院負責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二十七條罪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師作出死因鑒定,並通知死者家屬。
第六章會議和通信
第二十八條在押罪犯,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與近親屬通信和會見。
第二十九條罪犯的近親屬患重病或者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罪犯。
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病情嚴重者外,經辦案機關同意,公安機關批準,允許罪犯在嚴格監護下到家中探視。
第三十條罪犯近親屬送給罪犯的物品,監獄看守人員必須查驗。
第三十壹條看守所受辦案機關委托,可以檢查罪犯收發的信件。發現阻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予以拘留,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押罪犯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同自己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和通信。
第七章教育和獎懲
第三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和必要的情境、勞動教育。
第三十四條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罪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罪犯的勞動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第三十五條罪犯在監管期間遵守監管,表現良好的,應當給予表揚和鼓勵。有立功表現的,報請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監管的罪犯,看守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訓誡;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可以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
第三十七條罪犯在羈押期間犯罪的,看守所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走出學院
第三十八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辦理出監手續。
第三十九條對於依法被釋放的人,看守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釋放通知書辦理釋放手續。
釋放被拘留者並出具釋放證明。
第四十條對被判處勞動教養和被轉往其他地方羈押的人員,看守所應當根據有關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辦理出所手續。
第九章檢察監督
第四十壹條看守所應當教育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法紀,並向人民檢察院報告監督活動。
第四十二條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情況,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罪犯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案件尚未審理的,看守所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報告情況。
第四十四條未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在押人員,允許參加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五條看守所發現罪犯在羈押期間被錯誤羈押、逮捕或者判刑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看守所應當及時轉交罪犯的上述文書和申訴,不得阻撓或者扣押。
犯罪人揭發、控告司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二章XI附則
第四十七條看守所應當對罪犯進行監管,執行罪犯管理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十八條看守所修繕費用和罪犯夥食費用應當編制預算,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隸屬關系撥付。
看守所的費用應當單獨列帳,專款專用。
新建和搬遷看守所要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項目。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和本級。
第五十條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壹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可以根據軍事看守所的具體情況,制定其他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國務院9月7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關於看守所的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