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和生產經營現成水、即售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統稱供水單位;從事與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政府有關部門財政預算。第四條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保、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保、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查處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第六條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的衛生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飲用水及涉水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相關衛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衛生安全知識。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飲用水衛生安全的行為。第二章衛生管理第壹節總則第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第十條供水單位生產的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立並落實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2)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
(三)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和周圍環境的清潔,定期維護、保養設備、設施和檢查環境,不得出現妨礙水質衛生的浮遊生物、植物和汙物;
(四)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件並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的涉水產品;
(5)飲用水管網不得與非飲用水管網連接;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開展水質檢測。第十壹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並開展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第十二條直接從事飲用水生產和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甲、戊型)、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活動性肺結核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前款所列工作。第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健康管理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壹)衛生管理機構和人員;
(二)衛生管理制度和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設備的更新、大修、維護、清洗和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生產原料(輔料)的檢驗記錄及相關憑證;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
(6)水質檢驗記錄。
健康管理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第十四條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應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材料、水處理材料、化學處理劑和水質處理器等產品。
涉水產品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立並實施衛生管理制度;
(二)生產場地和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
(三)原(輔)料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且合格證記錄(包括檢測報告)齊全;
(4)產品標簽說明符合國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