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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對全市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加工銷售,有固定場所、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且不具備取得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加工銷售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商場、超市和經市、縣區政府批準的有形集貿市場內從事食品現場銷售的食品經營者)。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作坊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小作坊食品加工銷售者是食品安全第壹責任人,對其加工銷售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的監管工作,並將小作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衛生、質監、食品藥品、農業、畜牧、商務、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以小作坊為監管重點的執法監管機構建設,調整充實執法監管人員,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裝備。同級財政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小作坊違法經營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義務食品安全監督員發現小作坊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小作坊的宣傳監督管理,對小作坊違法加工銷售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小作坊核查、登記的實施機關。

從事小作坊經營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現場核查,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 現場核查時,工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經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由工商部門正式出具核查表並加蓋公章;暫不符合條件的,由工商部門下達整改通知書,到期重新核查。第十壹條 已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且證書在有效期內的小作坊,可以繼續從事加工和銷售經營。

相關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超過有效期,原加工銷售經營條件、登記事項未發生變化的,經核實可以核發營業執照。

商場、超市和有形市場的經營者現場制售食品的,應當取得工商部門核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第十二條 新辦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加工、銷售規模的固定經營場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加工銷售規模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具有與加工銷售規模相適應的消毒、沖洗、采光、通風、防腐等設備或者設施,具有與加工銷售規模相適應的消毒、沖洗、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沖洗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布局的設備和工藝流程,防止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放置在容器內,工具應當無毒、無害並保持清潔;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三條 小作坊設立審核登記程序如下:

(壹)申請人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個體工商戶名稱;

(二)申請人持預先核準名稱通知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現場核查,領取現場核查表,對加工銷售食品的小作坊進行現場核查;

(三)申請人持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許可證向所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工商登記;

(四)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辦理登記,核發營業執照。第十四條 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及住所、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許可證,並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五條 小作坊註銷登記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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