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公共安全技術的科學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技術產業,推廣先進的安全產品和設施,提高公眾的公共安全意識。第七條技防產品和技防設施的使用者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各項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將技術防範與人員防範相結合,提高安全防範能力。第二章治安技術防範的範圍第八條下列場所和部位,其所在單位必須采取治安技術防範措施:
(壹)省級公安機關認定的重要政治活動場所和機關;
(二)存放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計算機軟件和高科技成果的房間、圖書館;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武器彈藥庫(櫃);
(五)廣播電視、通信樞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科研、軍工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庫、營業場所、計算機信息中心、運鈔車和銷售金銀珠寶等物品的場所(櫃臺);
(七)博物館和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
(八)機場、車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公共場所;
(九)涉外賓館、三星級以上酒店;
(十)國家和省規定必須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第九條集中存放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的場所,以及存放高檔商品和重要物資的倉庫、場所的主管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采取治安技術防範措施。第十條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的住宅管理單位負責。公安機關負責對城市居民樓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第三章技防產品第十壹條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目錄》的用於防範搶劫、盜竊、爆炸等侵害財產和人身安全的特殊產品。第十二條技防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對未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第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無質量檢驗證書、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件的技防產品。第十四條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並考核合格,在授權檢驗範圍內從事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活動。第四章技防設施第十五條本規定所稱技防設施,是指以維護公眾安全為目的,由技防產品和科技手段構成的安全防範系統,包括報警、電視監控、通信、門禁、防爆、安全檢查等設施設備。第十六條技防設施建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工程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其他與安全技術防範有關的國家和行業標準執行。第十七條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第十八條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設施設計方案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九條技防設施竣工後,應當由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認可的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制定的規範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檢驗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的技防設施竣工後,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