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社會公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所列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燃煤熱源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汙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臨時停產逃避現場檢查、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二十壹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準,並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對國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以外的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實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增加該地區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評價規範,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統壹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網絡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統壹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的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布排放信息。重點排汙單位監測的具體方法和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汙單位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變更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淘汰期限,並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目錄的設備和產品。工藝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前款目錄所列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汙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采取現場檢查和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監察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察對象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汙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壹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方便群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和其他情況,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公開處理結果,並給予舉報人獎勵。
舉報人舉報本單位的,本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手段打擊報復舉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