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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不合格產品罪

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即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等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必須符合安全標準,否則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為此,《產品質量法》[2] 第 8 條規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國家還通過其他法律法規等規定了這些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監督抽查管理制度和生產銷售許可制度。凡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即違反了國家對這類產品的監督管理制度。這類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往往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危害後果。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所謂電器,是指各種電信、電力設備和家用電器,如電線、電纜、電熱器、電飯鍋、電視機、收錄機、組合音響、錄像機、電冰箱、洗衣機、空調器、電風扇等。

所謂壓力容器,是指儲存高壓物品的容器,如高壓鍋、壓力機、氧氣瓶、高壓清洗機等。

所謂易燃易爆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品,如鍋爐、閘門、發電機、煤氣生產系統的煤氣發生爐、煤氣罐、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等。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產品是指除上述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品以外的產品,如汽化油爐、汽水瓶、啤酒瓶等。這些產品具有***相同的特點,即危險性、危害性、破壞性,壹旦發生事故,對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巨大損失。正因為如此,國家對這類產品制定了嚴格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不僅僅是壹般的質量標準。

這類產品是指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所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指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圍繞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而對某類產品的質量規定的具體指標,標準因產品而異。

所謂國家標準,又稱強制性標準,是指具有全國意義的統壹技術標準。它必須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征求意見稿,根據不同專業的標準,分別由有關部門審批發布。本案中,涉案產品屬於工業產品和軍民通用產品,因此,應當報國家標準總局批準發布;特別重大的,再報國務院批準。所謂行業標準,又稱部門標準或推薦性標準或專業標準,是指全國範圍內各專業統壹的技術標準。它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制定、批準和發布,並報國家標準總局備案。如果生產、銷售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有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壹般具有燃燒爆炸性質的產品,即只有企業標準的產品,則不構成本罪,但這並不排除其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

本罪是結果犯,它不僅要求有生產、銷售這些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構成本罪。如果僅有上述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即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或者雖有危害結果但危害結果不嚴重的,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還屬其他犯罪。根據本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不構成本罪,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構成本罪,根據其銷售金額,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則根據本條規定的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即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按照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本罪是選擇性犯罪,實施生產、銷售其中壹種行為即可構成本罪。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並罰。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要件為壹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根據本節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主體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這種故意表現在生產過程中,對生產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采取放任態度,或者明知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有關標準而仍然繼續生產;在銷售過程中,明知所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標準而仍然予以銷售。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雖然對產品質量有嚴格的要求,但因為壹個過失行為而導致不合格產品的出現,或者銷售不知道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目的壹般只能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造成嚴重後果不是行為人犯罪的主觀追求,更不是犯罪目的,而是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基本上處於放任的主觀心態。假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造成某種嚴重後果,則構成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146條的規定[3],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另外,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

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後者違反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犯罪客體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後者的範圍很廣。

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要求後果嚴重才構成犯罪;而後者則要求 "銷售額5萬元以上 "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本罪與過失犯罪的界限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過失犯罪是過失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產的;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生產、銷售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而生產、銷售的行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與生產、銷售。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區別在於,本罪不具有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具有通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

本罪與放火罪、過失爆炸罪的區別在於:

(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放火罪、過失爆炸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

(2)因果關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結果不是因為行為本身,而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失火、過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結果是行為本身,不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

刑法條文

第壹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壹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各條均不構成犯罪,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上述各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條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上述各條的規定處罰。

加重處罰情節 本罪同時構成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處罰

犯本條規定之罪的,根據情節處以以下刑罰:

生產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說明

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壹般是某類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生產、銷售,並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的主觀心態。客體既包括國家專門的監督管理制度,也包括上述侵犯不特定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的行為。同時,本罪是結果犯,即只有對這種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產品安全標準,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總的原則可以參照《產品質量法》,參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別,兩罪的犯罪構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客觀方面存在區別。本罪的客體具有不同於後者的特殊性。壹是產品不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而不是壹般的質量標準;二是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諸如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器具等本身必須具有壹定安全系數要求的特殊產品。而後者犯罪客體的範圍要寬泛得多。在客觀方面,兩罪的表現形式存在差異,本罪表現為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而後者則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

相關問題

作為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通過各種形式的裁判文書使其審判權得以實現。以最嚴厲的刑法懲治犯罪,保證人民法院裁判權的正確實施,對於保證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制裁違法行為,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維護法律的權威,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中,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依法治國的進壹步加強,人民法院處理社會事務的範圍不斷擴大,出現了所謂法院裁判 "執行難 "的現象,筆者認為,至今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是原因之壹。因此,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深入研究拒不執行判決罪是十分必要的,這對解決執行難問題有壹定的實踐幫助。

我國《刑法》第313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壹)犯罪客體的界定。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單壹客體,學界和實務界對此均無異議。有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沒有突出本罪客體的本質。"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 "過於寬泛,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多種多樣,妨害人民法院活動的,是本罪和同類犯罪(如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同類客體,而不是本罪的直接客體。另外,雖然裁判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但人民法院並不是裁判的唯壹執行者,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也可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執行者,阻礙法院裁判的執行活動,上述機關也有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只有這樣界定才能準確、完整地揭示壹切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行為的本質。

(二)本罪主體的界定。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學界壹直爭論不休。有的學者認為 "負有法律規定的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不負有執行或協助義務的其他人不能獨立執行本罪,而只能成為本罪的**犯"。有的認為 "有義務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人,沒有義務對阻礙執行行為實施暴力、脅迫的,如果單獨執行,應當構成妨害公務罪,如果與被執行人***配合實施了阻礙執行行為的,可以構成***犯。"以上觀點表述雖有分歧但其本意是壹致的,即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有義務執行的人,其他人不能單獨成罪。筆者認為,正確界定本罪的主體對於解決實踐中阻礙人民法院執行裁判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犯罪主體界定不清會使壹批拒不執行裁判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因為人民法院的裁判本質上具有對世人的效力,只有確定了具體的裁判人,才有義務去執行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本質不僅要求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壹定的行為,還同時要求沒有執行義務的案外人不得為壹定的行為即不得妨礙人民法院裁判目的的最終實現。案外人(如被執行人的同事、鄰居)單獨實施的諸如幫助隱藏、出賣被執行標的物等妨礙執行裁判的行為,同樣侵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同樣可以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不可執行,而該行為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拒不執行裁判的執行義務是完全壹致的。此外,《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 "阻礙人民法院執行裁判的,也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即使案外人沒有使用暴力和脅迫手段,只要以非暴力手段不執行裁判情節嚴重的也可以以犯罪論處。由上可知,筆者認為本罪的主體應當是壹般主體,即凡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有的裁判文書的被執行人是單位。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最高法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構成本罪。

(3)客觀方面的界定。

本罪的客觀方面根據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為 "有能力實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拒不執行的手段無論是作為形式還是不作為形式,是公開形式還是隱蔽形式,是暴力形式還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罪是情節犯,客觀方面的 "情節嚴重 "是本罪處罰的必要條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和 "情節惡劣 "的具體表現,有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8月29日《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解釋》和最高法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若幹規定》。最高法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經詳盡,本條不再贅述。

(四)主觀方面的界定。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而對於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或者必然導致人民法院判決的正常執行活動受損害或者導致判決無法執行的危害結果發生,而追求這種結果,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這種心理狀態的前提是行為人明知判決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而被執行人是依法執行的。間接故意壹般是以消極的不作為來阻礙裁判者的主觀故意,在這種故意中采取的手段很難達到 "情節嚴重 "的程度,而所謂的 "抗拒 "應該是行為人主觀上積極主動地去 "抗拒 "而不是 "反抗"。本罪中所謂的 "抗拒 "應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積極主動抗拒而非放縱心理,對壹些間接故意人不宜定罪處罰,因為容易擴大化。過失不能成立本罪。

在以上正確界定拒不執行判決罪的基礎上,司法實踐中運用時,應當註意以下問題。

1、本罪中 "人民法院裁定 "的範圍如何確定。

至於本罪客體 "判決、裁定 "的含義是狹義的還是廣義的,有不同的意見。壹般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僅僅是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理由是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明確列舉的僅僅是判決、裁定,其後的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也僅僅界定為判決、裁定。這是對 "判決、裁定 "的狹義理解。但筆者認為,這是由於對法律適用範圍的狹義理解造成的法規條文表述不當所致。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和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的司法解釋只列為判決書,而最新的立法解釋,全國人大2002年8月29日的《關於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解釋》中 "人民法院對於執行中的支付令、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等,均屬於裁定的規定 "這壹條。根據這些表述,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似乎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只有在人民法院對支付令再次作出裁定時,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但是,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與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不同,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與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的裁定不同。但是,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與拒不執行就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作出的裁定,在本質上有什麽區別呢?對支付令、生效調解書等再次作出裁定的必要性和依據是什麽?因此,上述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 "的表述本身就存在缺陷,應當將明確的意思僅限於 "判決裁定 "這幾個字而解釋混亂。

筆者認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中的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應作廣義解釋,是指人民法院就具體案件的實體或程序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執行內容的所有法律文書。因為①從本罪的立法本意來看,是為了保護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特別是保護執行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不僅體現在判決書、裁定書上,還體現在調解書、支付令、決定書(如罰款決定書)乃至通知書(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發出的停止支付通知書)上,它們與判決書、裁定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執行內容。這些與判決、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如果不能保證執行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是違背犯罪設立初衷的。行為人拒不履行判決以外的法律文書也是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侵犯,是對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藐視,與拒不執行判決罪的構成要件是壹致的。(三)僅對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作廣義理解,避免壹些當事人利用法院判決裁定以外的待遇逃避履行義務。如有些當事人把調解作為拖延戰術,如果拒不履行調解書就不能受到處罰,調解書的實現就不能得到保障,這不僅不利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會極大地損害人民法院的權威。最高法院1992年制定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國家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23條指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以外的 "法律文書 "也可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最高法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格式》也列舉了除判決、裁定以外的調解書、決定書等文書。最高法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格式》也列舉了除判決書、裁定書以外的調解書、決定書、支付令等多種正式法律文書。由上可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 "的範圍僅限於形式意義上的判決書、裁定書並不適合本罪。

2、"有能力執行 "和 "拒不執行情節嚴重 "的認定標準。

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有執行能力,是指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所謂 "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所謂有能力履行特定行為義務,是基於被執行人的身份、技能等明確狀態,確定起來比較容易,不再贅述。但何為 "可供執行的財產",當被執行人不存在客觀上可執行的金錢時就不好確定了。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來確定①被執行人有相對固定的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只要有證據證實其平均收入在扣除其法定贍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後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壹定限額,就應認定為可供執行財產。在被執行人收入無法核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進行高消費活動,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暗中進行高消費,即應認定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高消費的標準,由人民法院結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人均支出金額制定。只要根據上述標準判定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可以進行處罰。"拒不執行情節嚴重 "的表現形式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都有規定,如何認定要註意以下標準①看暴力程度、行為大小、次數多少、持續時間長短。如果行為人抗拒執行裁判的暴力行為明顯、規模較大、反復次數較多、持續時間較長等情形之壹的,壹般應認定為情節嚴重。②看拒執主體的重要性。如果標的是傷者急需的醫藥費、老人的贍養費,以及雖不是金錢,但關系民生的禁排汙、禁噪音等,行為人拒不執行的壹般應認定為情節嚴重。③看拒不執行的實際危害結果和社會影響。如果行為人拒不執行的行為最終導致法院判決客觀上無法執行並導致大量群眾上訪使法院形象嚴重扭曲等,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3、行為人拒不執行或者拒不執行錯誤裁判文書或者抗拒錯誤(違法)執行活動的行為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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