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第五條民政部根據確定的年度采購計劃和應急采購計劃以及政府采購政策的規定,采購中央救災儲備物資。
第六條委托代儲單位應當對救災儲備物資實行封閉管理,專人儲存,專人負責。要建立健全救災儲備管理制度,包括物資明細賬和管理資金會計賬。救災儲備物資的入庫、儲存和發放必須有完整的憑證手續。
第七條委托儲存單位救災物資儲存倉庫的設施和管理參照國家救災物資儲存相關標準執行。倉庫應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汙染等措施。
第八條受托保管單位應當按照民政部的要求,對新購入庫物資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工作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入庫情況報民政部。
第九條委托代儲單位應當按照民政部要求,按照調撥物資的種類、數量、批號、運輸地點及時辦理入庫手續,並在組織發貨後2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及儲運單據復印件報民政部。
第十條每批儲存的物料應貼標簽,註明名稱、規格、產地、編號、數量、質量、生產日期、入庫時間等。儲備物資應分類存放,包裝整齊,有通道,嚴禁與酸、堿、油脂、氧化劑、有機溶劑接觸。儲備物資應與實物、標簽和賬目壹致,並定期儲備。
第十壹條非人為因素造成嚴重損毀、無法繼續使用或超過儲備年限無法使用的中央救災儲備物資,由委托承儲單位檢測後及時報告民政部,經民政部、財政部審核同意後方可報廢。報廢材料的有用部分應充分利用。中央救災物資報廢處置的剩余收入,按照國庫集中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對批準報廢的物資,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物資更新計劃。審核後,財政部按照部門預算管理規定撥付追加購置費。民政部要及時完成中央救災儲備物資的更新。
第十二條委托代儲單位應當於每年1前,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向民政部、財政部上報上壹年度中央救災物資儲存情況匯總,包括物資入庫、出庫、報廢的種類、數量和時間。
第十三條中央財政對委托代儲單位給予適當的管理經費補助,專項用於委托代儲單位管理和儲存中央救災物資發生的倉庫占用費、倉庫維護費、物資保險費、物資維修費、人工費和短途裝載運輸費等費用。每年年初,民政部匯總委托代儲單位情況後,按照上壹年度實際儲存物資量的8%核定上壹年度管理經費,報財政部審核後,由兩部門聯合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