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刑法修正案(八)將此罪從結果犯改為行為犯,即只要有制售假藥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有產生危害後果(傷害人體健康),都要受到刑事追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修正前,制售假藥行為要達到“足以嚴重傷害人體健康”的情形時,才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和法院判刑;未達到“足以嚴重傷害人體健康”的情形時,壹般都是該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修正後,該行政主管部門就不能壹概行政處罰了,發現有制售假藥行為就必須移送公安機關。
到目前,還沒有關於制售假藥行為要達到何種程度就要移送公安或不用移送公安的規定或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