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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安徽省學前教育條例全文

安徽省學前教育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健康發展,規範學前教育,維護兒童、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人民群眾對學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學前教育是國家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營的辦園體制,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支持發展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四條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采取科學保育和教育,保障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合理配置資源,支持農村和貧困地區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幼兒接受基礎優質的學前教育。

第六條學前教育實行省市統籌協調的管理體制,以縣級為主,鄉鎮(街道)參與。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學前教育規劃和政策,負責對全省學前教育發展進行宏觀指導。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制定的學前教育規劃和政策,對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進行協調、管理、監督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學前教育資源,促進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幼兒園的設立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

涉及幼兒園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查,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幼兒園布局應當反映本行政區域內幼兒的分布、變化、保育和教育需求,根據人口比例進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並適時調整。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幼兒園,並與住宅區同步設計、建設和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幼兒園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委托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規劃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壹條幼兒園的設立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規定標準的保護教育場所、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要求的組織名稱、章程和規範;

(三)符合要求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辦園必需的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幼兒園保育教育場所應當滿足交通、安全、消防、環保、日照等選址要求,建築規劃面積、建築設計、功能要求、設施設備等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幼兒園實行法人登記制度。

公辦幼兒園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民辦幼兒園申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鼓勵申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由舉辦者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由政府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幼兒園變更或者終止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審批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將有關信息予以公開。

幼兒園終止的,舉辦者應當妥善安置幼兒在園,並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第十五條幼兒園實行巡查制度。年檢應當征求家長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年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公辦幼兒園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應當執行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非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由舉辦者根據辦園成本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幼兒園收費應當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家長和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挪用辦學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幼兒園收取費用。

第三章保護和教育

第十七條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兒童可以申請進入幼兒園。幼兒園在滿足適齡兒童入園要求的條件下,可以適當延長入園年齡。

第十八條幼兒園應當創造條件,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並為殘疾兒童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和幫助。

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配備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殘疾兒童的照料、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幼兒園的班級規模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幼兒園保育教育應當面向全體幼兒,關註個體差異,堅持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寓教於樂,寓教於樂,促進幼兒身心全面健康發展。

幼兒園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衛生行政部門關於幼兒園營養、保健、衛生、食品藥品安全的有關規定,落實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等措施,增強幼兒體質,預防和減少疾病的發生。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給幼兒服用藥物。

第二十壹條幼兒園應當根據幼兒的年齡特點開展遊戲,為幼兒創造遊戲條件,提供豐富、適宜、多功能的遊戲材料,鼓勵和支持幼兒自主選擇遊戲,保證幼兒有充足的遊戲時間和戶外活動時間。

第二十二條幼兒園應當配備適合幼兒特點的設施設備,以及玩具和教具。鼓勵幼兒園因地制宜自制玩具和教具。

幼兒園設備設施、用品、玩具、教具等。,應當安全衛生,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應當為教師配備必要的教學用書,不得為幼兒配備教輔材料,不得要求家長為幼兒購買教輔材料。

第二十四條幼兒園應當使用普通話。

幼兒園要防止和糾正小學化傾向。

幼兒園不得組織幼兒參加禮儀性、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幼兒園不得在正常開放時間內舉辦任何形式的特色班、興趣班、實驗班。在正常開放時間以外舉行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幼兒園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備安全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施,定期維護和保養相關設施,落實安全措施;有條件的幼兒園配備視頻監控等設施。

幼兒園應當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增強幼兒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接送兒童的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為幼兒園制定預案、組織應急演練、開展安全教育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和撫養義務,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學習科學的保育和教育方法,為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家庭和社區要充分利用各種教育資源,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園保育和教育質量評估督導制度,配備學前教育教研人員,完善教研指導網絡,加強教研指導。

第四章幼兒園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幼兒園工作人員隊伍建設,提高其職業道德和保育教育能力。

第三十條幼兒園應當實行職業準入制度,教師應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資格或者崗位資格。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幼兒園實施職業準入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身心健康,關心幼兒,忠於職守。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幼兒的人格,平等對待幼兒,不得歧視幼兒。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向父母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幼兒園工作人員在崗位上遇到涉及幼兒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保護幼兒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條幼兒園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壹)因故意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適宜從事學前教育的。

精神障礙患者、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在治愈或者確診並排除疑似傳染病前,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公辦幼兒園的設置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幼兒園工作人員崗位設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條公辦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工資和福利由政府保障。

民辦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費由舉辦者依法保障。

對長期在農村基層和貧困地區工作的公辦幼兒園教師,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工資待遇、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方面適當傾斜,改進和提高補貼標準。

從事殘疾兒童保育和教育的教師、護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

第三十六條推行幼兒園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制度,制定幼兒園教師專業技術資格評價標準和方法,完善評價機制。

民辦幼兒園和公辦幼兒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中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均衡配置幼兒園教師,建立幼兒園園長與保育教育人員的合理流動機制。鼓勵公辦幼兒園園長和保育教育人員到薄弱幼兒園任教。

第三十八條完善學前教師培訓制度,發展幼兒教師教育,加大農村幼兒教師培訓力度,重視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和貧困地區幼兒園的師資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幼兒教師的培養目標和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制定並實施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進修計劃。

幼兒園應當加強在園培訓,鼓勵和支持幼兒教師參加在職培訓。

第五章保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學前教育經費及時足額撥付、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公辦幼兒園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殘疾兒童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應高於普通標準。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資助經濟困難的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民工留守兒童在其戶籍所在地接受學前教育,保障農民工子女在其戶籍所在地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十三條公辦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並以劃撥方式取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處置中小學閑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資源,優先發展學前教育。

幼兒園建設涉及的稅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予以減免。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指導和幫助民辦幼兒園的設立和運營。

民辦幼兒園在建設規劃、稅費減免、申辦審批、資質認定、師資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幼兒園同等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獎勵補貼、派遣公辦幼兒園教師、建立協調發展機制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運行經費給予補貼,重點用於支付房屋租金、補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維修改造等費用。

第四十五條國有企事業單位舉辦的提供普惠性服務的幼兒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勵補償政策。

國有企事業單位幼兒園經舉辦者同意,可整體移交當地人民政府舉辦公辦幼兒園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四十六條幼兒園用水、用電、用氣、取暖實行居民價格標準。幼兒園其他費用的收取按照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七條鼓勵社會力量向學前教育捐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監督檢查、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機制,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投入、教師隊伍建設、保教質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責任的落實情況進行督導。監督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幼兒園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恢復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五十條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壹)不執行有關安全、營養、保健、衛生規定的;

(二)為兒童提供教材、教輔材料;

(3)組織兒童參加禮儀和商業活動;

(四)違反規定舉辦特色班、興趣班、實驗班的;

(五)非法聘用幼兒園工作人員。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年檢不合格或者拒絕接受年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和辦園,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教育、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向幼兒園收取費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為兒童群體服用藥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幼兒園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幼兒園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學前教育安全監管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幼兒園,是指為三周歲以上六周歲以下兒童提供集體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學前教育機構。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兒園,是指利用國家財政資金由財政撥款舉辦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由社會力量出資,享受政府財政補貼,向社會提供普惠性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非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以外的其他民辦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幼兒園工作人員,是指幼兒園的園長、教師、保育員、保健員、保安員、炊事員等工作人員。

第六十條中外合作辦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自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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