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管理法中涉及的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藥品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壹、壹般管理
1、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
2、國家實行中藥品種保護制度。
3、國家對藥品實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
4、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國內發生重大災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緊急調用企業藥品。對國內供應不足的藥品,國務院有權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5、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已經作為藥品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6、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二、假藥管理
1、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1)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3)變質的;
(4)被汙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三、劣藥管理
1、禁止生產、銷售劣藥。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生產批號體現有效期);
(3)超過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