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的管理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設置的收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中的罰沒物資的具體管理工作。第五條 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第六條 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行為,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並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司法機關除外)。
罰沒許可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第七條 執法機關辦理罰沒許可證,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頒發罰沒許可證。
罰沒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第八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罰沒財物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財物專用票據。第九條 下列罰沒物資由執法機關登記造冊,報同級收費管理機構審定後,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壹)金銀(不包括用金銀制造的首飾和工藝品等制品)、煙草、酒類產品和食鹽,分別由人民銀行和煙草專賣、酒類專賣、鹽務等有關部門處理;
(二)爆炸、劇毒、易燃、發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穢物品、賭具,由公安部門處理;
(三)盜版光盤、盜版電影拷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處理;
(四)藥品和醫療器械,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五)禁止買賣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六)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動植物,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處理;
(七)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檢疫部門處理。第十條 對罰沒鮮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第十壹條 執法機關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罰沒物資移交收費管理機構。依法應當銷毀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罰沒物資除外。
收費管理機構在接收罰沒物資時,應當向執法機關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物資移交憑證。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移交收費管理機構罰沒物資,應當經具有法定資格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服務機構估價後,由收費管理機構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其委托的拍賣機構拍賣。
罰沒的機動車輛拍賣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十三條 公開變價處理和拍賣罰沒物資時,收費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應當向購買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物資處理交易憑證。第十四條 收費管理機構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委托拍賣機構拍賣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應當自變價處理或者拍賣之日起十五日內,使用壹般繳款書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
執法機關處理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必須自處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上繳收費管理機構在銀行設置的待報解預算收入解繳專用帳戶,由收費管理機構自上繳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作出暫扣物資的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
暫扣物資隨案移交的,接收機關應當向移交機關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暫扣物資移交憑證。
案件結案後,暫扣物資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執法機關應當將原出具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收回,並註明作廢;暫扣物資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罰沒物資專用票據,同時將將原出具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收回,並註明作廢。第十六條 因執法機關作出罰沒物資的處罰決定或者判決錯誤,原罰沒物資應當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原物資尚未處理且由執法機關保管的,由執法機關退還原物;
(二)原物資已移交收費管理機構且尚未處理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收費管理機構核實後,由收費管理機構退還原物;
(三)原物資已經處理但所得價款尚未上繳國庫的,應及時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並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收費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四)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收費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